如何确定亲子关系的管辖法院(全面解析亲子关系鉴定的法律程序)

adminadmin 亲子鉴定一般收费多少 2024-03-25 20 0

如何确定亲子关系的管辖法院(全面解析亲子关系鉴定的法律程序)

隐私案件发生的原因有很多,可以说是非常复杂的,法院要确定隐私案件的案由,比如说普通合同纠纷可以分几十种案由,需要准确的判断,有人认为隐私案件案由与法院管辖有关,那么隐私案件案由是否决定法院管辖?下面快车小编为大家详细介绍一下,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一、隐私案件案由是否决定法院管辖

案由与管辖有关系,比如选择合同纠纷与选择侵权纠纷就有可能不是同一法院关系。隐私纠纷发生的原因非常复杂,所有准确判断每个纠纷的案由就显得十分重要,它有利于你准确地判断就分的性质、提高工作的效率。

二、我国法院对涉外隐私案件的管辖权

(一)属地管辖

1、普通属地管辖

(1)只要被告人在我国境内有住所,我国法院均有管辖权。

注:所谓身份关系协商,是指以人与人之间身份方面的关系为协商标的的协商。它是离婚协商、亲子关系协商、收养关系协商等关于人的身份关系方面协商的总称,它一般指隐私案由中有关“婚姻家庭、继承纠纷”项下所涉的全部案由的协商。

2、特别属地管辖

关于海事纠纷的书面协议管辖,海事协商特别程序法第六条规定:“海事纠纷的当事人都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安康人民海事法院管辖的,即使与纠纷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不在安康人民领域内,安康人民海事法院对该纠纷也具有管辖权。”

(三)专属管辖

属于安康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当事人不得协议选择外国法院管辖,但协议选择仲裁的除外。

(四)应诉管辖

即涉外隐私协商案件的被告对人民法院的管辖不提出异议而应诉答辩的,视为承认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三、隐私协商案由规定

1、隐私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隐私关系的性质来确定。

注:鉴于具体案件中当事人的协商请求、争议的焦点可能有多个,争议的标的也可能是两个以上,为保证案由的高度概括和简洁明了,隐私案件案由的表述方式原则上确定为“关系性质”加“纠纷”,一般不再包含争议焦点、标的物、侵权方式等要素。

2、对少部分案由也依据请求权、形成权或者确认之诉、形成之诉的标准进行确定。

注:考虑到当事人诉争的隐私关系的性质具有复杂性,为了更准确地体现诉争的隐私关系和便于隐私统计,隐私案件案由规定在坚持以关系性质作为案由的确定标准的同时,对少部分案由也依据请求权、形成权或者确认之诉、形成之诉的标准进行确定。

3、对适用隐私特别程序等规定的特殊隐私案件案由,根据当事人的协商请求直接表述。

来源:更高人民法院,供普法参考

确认亲子关系的案由需结合具体案情来确定。

一、可以变更子女抚养权的情形

(二)与子女一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行为的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有不利影响的。有的父母离婚时争夺抚养权不是为了给孩子创造更好的生活条件,只是为了在财产分割或是为了达到报复的目的。目的一旦达到,就对孩子不管不问,不履行自己的抚养义务,有的还甚至对孩子打骂虐待。在这种情况下,关心孩子成长的另一方可以要求变更离婚孩子抚养权。但是,变更抚养权不能要求重新分割原有的共同财产。

(三)八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的。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从事与其年龄相关的隐私活动。父母离婚时,对于八周岁以上的子女的抚养权归属,应当听取孩子的意见。而在离婚时不满八周岁,过了几年,超过八周岁后,如果孩子明确表示愿意跟随另一方生活,就可以申请变更离婚孩子抚养权。

(四)有其它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这是个兜底条款,社会现实是复杂的也是在不断发展的,对于那些制定隐私解释时考虑不到的问题,隐私解释赋予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可以根据自己对客观情况的主观认识来判断是否应该变离婚孩子抚养权。

二、私生子要给抚养费吗

父母给子女抚养费是源于两种原因:

(一)血亲原因。也就是说,父母生下来孩子,父母就得对尚未成年的子女进行抚养,这是天生的义务,同时也是的义务。父母对自己的亲生骨肉不尽抚养义务的话,于情于理于法都是说不通的;

(二)原因。也就是说,有些孩子可能不是父母亲生的,但是如果按照规定的程序,形成了收养关系,那么对于收养的子女,也必须要当作亲生的子女来对待,这是强制规定的。

私生子,说白了就是没有结婚的时候所生的孩子。但是,结婚不结婚,与孩子是不是自己亲生的没有半点关系。因为私生子与父母之间也是血浓于水的关系,所以父母必须对私生子履行抚养义务。我国法典明确规定,私生子与婚生子女享有同样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歧视和剥夺。

一、

确认亲子关系的案由是什么

确认亲子关系的案由需结合具体案情来确定。

二、

可以变更子女抚养权的情形

(二)与子女一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行为的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有不利影响的。有的父母离婚时争夺抚养权不是为了给孩子创造更好的生活条件,只是为了在财产分割或是为了达到报复的目的。目的一旦达到,就对孩子不管不问,不履行自己的抚养义务,有的还甚至对孩子打骂虐待。在这种情况下,关心孩子成长的另一方可以要求变更离婚孩子抚养权。但是,变更抚养权不能要求重新分割原有的共同财产。

(三)八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的。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从事与其年龄相关的隐私活动。父母离婚时,对于八周岁以上的子女的抚养权归属,应当听取孩子的意见。而在离婚时不满八周岁,过了几年,超过八周岁后,如果孩子明确表示愿意跟随另一方生活,就可以申请变更离婚孩子抚养权。

(四)有其它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这是个兜底条款,社会现实是复杂的也是在不断发展的,对于那些制定隐私解释时考虑不到的问题,隐私解释赋予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可以根据自己对客观情况的主观认识来判断是否应该变离婚孩子抚养权。

三、

私生子要给抚养费吗

父母给子女抚养费是源于两种原因:

(一)血亲原因。也就是说,父母生下来孩子,父母就得对尚未成年的子女进行抚养,这是天生的义务,同时也是的义务。父母对自己的亲生骨肉不尽抚养义务的话,于情于理于法都是说不通的;

(二)原因。也就是说,有些孩子可能不是父母亲生的,但是如果按照规定的程序,形成了收养关系,那么对于收养的子女,也必须要当作亲生的子女来对待,这是强制规定的。

私生子,说白了就是没有结婚的时候所生的孩子。但是,结婚不结婚,与孩子是不是自己亲生的没有半点关系。因为私生子与父母之间也是血浓于水的关系,所以父母必须对私生子履行抚养义务。我国法典明确规定,私生子与婚生子女享有同样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歧视和剥夺。

图为庭审现场。

导读

亲子关系是家庭关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社会关系中的基础一环,对个体成长、家庭和谐、社会稳定具有重要作用。然而,有一位“母亲”却将“儿子”诉至法院,要求否认亲子关系。近日,北京顺义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这起案件,并支持了这位“母亲”的协商请求。原来,这个“儿子”是丈夫私自找人所生……。本案的审理,是对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具体表现。

想要二胎丈夫动歪心思

妻子起诉否认母子关系

为了明确双方的抚养、赡养、继承等问题,避免日后发生纠纷,妻子高某2020年即到顺义区人民法院想起诉郭某、小郭,但是当时没有合适的案由,只能暂时作罢。直到法典正式施行,新增了亲子关系之诉。法典千零七十三条款规定,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父或者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协商,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

依法确认不存在亲子关系

亲子关系根据产生根据的不同,可分为自然血亲的亲子关系和拟制的亲子关系,前者基于子女出生的事实产生,后者基于的认可而设定,包括养父母养子女关系和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继子女关系。

更终,顺义区法院支持了高某的协商请求,确认其与小郭不存在亲子关系。

■裁判解析

慎重处理亲子关系纠纷

重视家庭文明建设是新时代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具体表现,也是处理婚姻家庭纠纷的重要依据。它不仅仅是道德规范,更是通过法典相关规定将其上升为。婚姻家庭以血缘和情感为纽带,而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是婚姻家庭更基本的单元。亲子身份关系的安定,关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关乎婚姻家庭甚至整个社会的和谐稳定。

但是,近年来随着的社会事件和隐私案件的不断增加,相关问题成为热议焦点。

一、关于亲子关系的确定问题

我国对虽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法典对从事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医学活动,以及禁止买卖人体细胞作出了规定,虽未正面回应问题,但也间接否认了的合法化。

从理论面上看,亲子关系的确定曾有四种理论,即分娩说、基因说、契约说及儿童更大利益说。

分娩说主张母亲为法定的母亲,采用“分娩者为母”原则,但如果分娩者本身不愿意承担亲权责任,就会不利于解决未成年人的抚养等问题。基因说只承认与孩子有生物学上联系的亲子关系,但却无法处理胚胎来源于匿名捐献者的情形。契约说主张以协议来确定上的父母。但有学者认定关乎生命伦理,不受传统合同法和意思自治的约束。儿童更大利益说主张以儿童利益为核心,根据监护能力、情感联系、成长环境等因素来认定母亲。此前,我国首例子女监护权案的二审法院,就采用了分娩者为母的理论及儿童更大利益说理论。

根据以上规定,当前我国确认亲子关系的重要依据就是亲子关系鉴定,即采用基因说。而首例子女监护权案采用了分娩说与儿童更大利益说。如果母亲与血缘母亲不是同一人,且都主张己方与子女存在亲子关系,分娩说与基因说就存在巨大的冲突,亲子关系也难以确认。在否认亲子关系的案件中,子女通常情况下存在父母,主张否认一方通常是其上的父母,因为双方很有可能不是提供卵子或精子的一方,在夫妻双方同意生子后反悔,或者父或母一方根本不知道的事情。

本案中,高某称虽然小郭的医学证明上的母亲一栏是其本人,即高某系小郭的母亲,但其称之前并不知道小郭的存在,其没有和郭某协商一致生子,根据高某提供的证据也可判断出其与小郭不存在血缘关系。因此,更终法院支持了高某否认与小郭存在亲子关系的诉求。

二、关于亲子关系纠纷协商时效的思考

按照一般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隐私权利的协商时效期间为三年。协商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在确认或否认亲子关系纠纷案件中,是否也应适用协商时效的相关规定?

首先,是否存在亲子关系是既定事实(分娩说、基因说),原则上不应当适用协商时效;其次,在婚姻家庭领域,除了规定之外,道德同样也发挥着一定作用,父母一方可能早已明知孩子并非自己亲生,为了维持家庭环境的稳定和孩子健康成长等原因一直共同生活,形成了事实上的亲子关系,此时对父母的否认亲子关系协商是否应当适用协商时效制度应当审慎处理。

通常,母亲或者血缘母亲不会主张子女抚养权或者要求子女对其进行赡养。如果父母一直没有否认亲子关系并继续抚养子女,或血缘母亲后续若起诉主张确认与子女之间存在亲子关系,是否应当适用协商时效也需要谨慎考虑。

■专家点评

保护亲子双方合法权益

国内人民法学院教授 龙翼飞

亲子关系确认和否认制度,是法典婚姻家庭编新创设的隐私制度。该制度充分体现了习近平法治思想中关于婚姻家庭制度应当遵循“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的根本要求。法典千零七十三条规定:“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父或者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协商,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成年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协商,请求确认亲子关系。”该项制度充分体现了法典婚姻家庭编的核心立法思想,即“人权平等、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人亲和谐、人际诚信、人伦正义、人本秩序和人文关怀”等,为规范亲子关系和保护父母子女双方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有效的保障。

对该案所涉及行为的性质,应当根据法典的相关规定作出准确的评价。法典千零九条规定:“从事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应当遵守、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危害人体健康,不得违背伦理道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该案所涉及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违背了当代国内的社会主义伦理道德,也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确认为违法行为。

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张莉 杨杰 吴楠

编辑:任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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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确定亲子关系的管辖法院(全面解析亲子关系鉴定的法律程序)

关键词:亲子关系;亲子确认协商;确认生父;确认生母目次

一、引言:亲子关系的确定与亲子确认协商

二、确认父子关系之诉

三、母再婚所生子女确定生父之诉

四、确认生母之诉和其他亲子确认协商

一、引言:亲子关系的确定与亲子确认协商

父母子女关系是亲属法领域更重要的身份关系,该关系既是亲人之间的感情寄托和心灵慰藉,又承载着诸多面的权利和义务,是家庭和谐、婚姻幸福的重要基础,因此,厘清血统、明确基因,给予血统相关人通过协商获得救济,对于国家、社会、家庭皆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

在传统亲子关系确认领域,父母子女关系的确定主要涉及生父的确定,因为生母因其分娩事实的存在而较为容易进行身份确定。而生父的身份却不是那么笃定,因为提供精子的父亲并不具有显而易见的特性,因而就有了确定子女生父的命题。子女生父确定一般有三种方法:一是通过的推定,如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生或怀胎的事实,即推定与该母亲有婚姻关系的男子就是子女的生父。二是由生父自愿认领而确定。自愿认领,也称任意认领,即生父自愿承认该非婚生子女是自己的子女,愿意承担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域外很多国家或地区的立法均规定,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可以自愿认领该非婚生子女。自愿认领是生父的单方行为,一般无需得到非婚生子女本人或者其生母的同意,但也有的国家要求认领须经生母同意方为有效。自愿认领的方式包括明示的认领和默示的抚养事实两种类型,对于明示的认领,有些国家要求需向户籍部门申报或者通过遗嘱进行认领方为有效,如日本法典第781条、意大利法典第254条即规定了这一内容。对于默示的抚养事实,通常只要求生父实际上承担着抚养该非婚生子女的事实、且有将该非婚生子女视为自己子女的意思表示即可,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065条第1款规定:“非婚生子女经生父认领者,视为婚生子女。其经生父抚育者,视为认领。”三是协商确认,也称强制认领。所谓强制认领,是指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对于非婚生子女不愿认领时,在规定的一定条件下,非婚生子女本人、其生母或者其他法定代理人向法院提出要求生父认领的协商(认领之诉),法院以判决强制生父认领该非婚生子女。如法国法典第340条规定:“婚外父子(女)关系,得经裁判宣告之。”强制认领制度可以通过生父身份的协商确认来保障不能通过母亲的婚姻明确生父的子女的利益,进而言之,“认领之诉可以使非婚生子女与其生父的父母子女关系得以明确,不仅有利于保护非婚生子女的利益,而且也减轻了国家抚养或补贴该非婚生子女的负担。”[1]

我国第1071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对于非婚生子女,我国现行虽不存在外国亲属法上的任意认领和准正制度,[2]但强制认领或确认生父协商却始终是存在的。实践中,单纯要求确认生父的协商并不多见,比较常见的有以下几种情形:一是未成年的非婚生子女在要求生父负担抚养费的同时,请求法院明确父子关系,作为主张抚养费的前提条件;二是非婚生子女要求参与继承生父遗产时,请求法院明确父子关系,作为获得遗产的前提条件;三是同居分手后,未成年子女的生父起诉要求获得该非婚生子女的抚养权,而请求明确或确认父子关系。

二、确认父子关系之诉

从我国情况而言,尽管第1073条对亲子确认协商首次做出了规定,但如何理解和认识这一协商的主体结构仍然值得考量。

其二,如果非婚生子女的生父不愿意提起确认亲子关系协商,未成年子女有无确认利益,进而具有原告资格?

我国第1073条没有赋予未成年子女提起确认父亲(母亲)的诉权,却把这一权利赋予了成年子女,这一制度设计值得商榷。未成年非婚生子女因其未成年,其健康成长离不开父母的抚养教育和保护,而抚养所需要的巨大开支仅凭生母可能难以为继,亟需生父的抚养支持,因此,赋予非婚生子女确认生父之诉权,不仅彰显了对其协商基本权的维护,更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制度关怀。实践中,我国确认生父之诉多数情况下是未成年子女在母亲的代理下,起诉要求生父给付抚养费进而涉及对亲子关系的确认,因此,从应然角度而言,未成年子女在确认生父的协商中,当然具有原告资格。之所以子女有此固有的权利,盖因为子女不仅有知悉血统和双亲之宪法性权利,还有通过亲子确认而使父母对其履行抚养、教育义务的权利。[9]

其三,非婚生子女在可能的生父提起的确认亲子关系的协商中,有无相应的协商地位?从协商理论面看,未成年子女在确认亲子关系的协商中理应作为当事人,或者是原告或者为被告,因为他(她)是案件的直接利害关系人。

2、适格之被告。从比较法的视角看,确认生父之诉的适格被告通常是父亲,但若父亲死亡的,可以由他的子女或其他近亲属承继被告资格。例如法国第340-3条规定“寻认父子(女)关系之诉,得对所谓的父亲或者其继承人提起;在没有继承人时,或者继承人放弃继承权时,得对国家提起。”瑞士则规定了更详细的内容,“请求隐私确认生父身份的,应当对父提出。如果父亲死亡的,则依次向父的直系血亲卑亲属、父母或兄弟提出,如果没有上述血亲时,则对其更后住所所在地的主管官厅提出。”[10]我国台湾地区“家事事件法”第66条第3款也规定,由子女、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提起之认领之诉,被指为生父之被告于判决确定前死亡者,由其继承人承受协商;无继承人或被告之继承人于判决确定前均已死亡者,由检察官续受协商。

可见,在确认生父之诉的域外立法中,作为被告的父亲死亡,协商并不一定终结或停止,其他相关主体应当根据规定续行协商。这一做法背后的原因在于,即便父亲死亡,子女(尤其是未成年子女)对确定生父仍然具有确认血统、获得抚养费乃至继承遗产等诉的利益,如果因父亲死亡就终结协商,则不仅损害子女的合法权益,更有违社会公平正义。

法院对本案原告谭某甲与死者之间的亲子关系不予确认,裁判的理由是否正确,如何评价?亲子确认协商如何证明?证明标准是什么?不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是否有协力义务?

更后,回到本案,可能的父亲死亡,未成年的非婚生子女起诉请求确认父子关系,该亲子关系能否被确认,直接涉及其能否参与继承遗产。而本案原告在证明亲子关系时遭遇了两重困境,一是可能的父亲已经死亡,没有留下可用于鉴定的检物;二是申请与同父异母兄弟姐妹进行血缘鉴定遭遇拒绝。[16]

本案值得反思的是,对于亲子关系的证明,并非仅有亲子鉴定一个径,亲子鉴定意见固然重要,但在无法取得该类直接证据或证明方法时,也可以用间接证据进行证明。本案中的现有证据已证明:陈某生前与谭某同居(有三个保姆的证言证实);谭某怀孕前后与陈某关系密切(保姆证言、生活照片);陈某对谭某、谭某甲在经济上予以资助等事实,而陈某的亲属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进行反驳。据此,法院完全可以在综合判断所有证据的基础上,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推定判决谭某甲即陈某非婚生子女。

三、母再婚所生子女确定生父之诉

1、母再婚所生子女确定生父之诉的由来。母再婚后所生子女确定生父之诉,是为了解决子女的生父究竟为何人的问题,这一协商因涉及到母亲的前配偶、后配偶,故问题相对复杂。之所以产生这一协商类型,是因为从面而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确定父子关系有“怀胎主义”和“出生主义”之分,多数情况下,二者是一致的(即既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怀胎,又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娩),但也有二者不一致的情形,例如,在夫妻离婚时,妻子已经怀孕,之后妻子在再婚中生育了该子女,该子女如何确定父亲?是母亲前配偶,还是母亲现配偶?前配偶可能主张子女为自己亲生子,原因在于该子女孕育于前配偶与子女母亲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后配偶可能予以反击,因为该子女出生于其与子女母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此出现父亲的重复推定,产生争议在所难免,这即是母再婚所生子女确定生父之诉的由来。

2、母再婚所生子女确定生父之诉的当事人构造。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DNA检测等手段已可以十分准确地确定生物学上的亲子关系,因此,不必要限制离婚后女子的再婚,也不需要规定禁婚期。如果出现子女亲子关系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进行解决,即通过提起母再婚所生子女确定生父之诉来进行确定。

对于母再婚所生子女确定生父之诉的当事人,日本有明确的规定,如日本人事协商法第43条规定:子女、母亲、母亲的配偶或者其前配偶,可以依民法第773条的规定提起以确定父亲为目的的协商。下列编中所列之人提起前项协商时,编所列的其他人为被告,其死亡后检察官成为被告。(1)子女或母亲:母亲的配偶及其前配偶(其一方死亡后为另一方)。(2)母亲的配偶:母亲的前配偶。(3)母亲的前配偶:母亲的配偶。依前款各项规定的人为该协商被告的情况下,其死亡以后也准用于第26条的规定。我国台湾地区“家事事件法”第65条有类似的规定,确定母再婚后所生子女生父之诉,得由子女、母、母之配偶或前配偶提起之。上述协商,由母之配偶提起者,以前配偶为被告;由前配偶提起者,以母之配偶为被告;由子女或母提起者,以母之配偶及前配偶为共同被告;母之配偶或前配偶死亡者,以生存者为被告。前项情形,应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以检察官为被告。

可见,就母亲再婚后所生子女,域外在制度面确立了生父确认的协商救济,其协商性质为身份关系协商,当事人范围包括子女、母亲、母亲之配偶或前配偶,因为他们都是与该确认协商有上利害关系之人。

母再婚后所生子女的婚生推定可否被推翻?母再婚所生子女确定生父协商中的血缘鉴定可否强制进行?不配合鉴定,是否可以做出不利于不同意鉴定方的亲子关系推定?儿童更大利益在此类案件中如何体现?

首先,本案折射出我国立法对于母再婚后所生子女的父子关系确认与否认的空白,给隐私实践带来的诸多困惑。尽管本案更终的裁判结果体现了实践中法官的朴素正义和裁判智慧,总体值得肯定,但案件的处理经过是曲折和耐人回味的,从案涉法院不断地在支持和驳回原告诉求的两端徘徊,可见一斑。尽管二审法院更终判决原告败诉,但原因并非在于否定原告与被告再婚后所生子之间的父子关系,而是“没有充足证据的支持下,判决变更抚养关系不利于家庭团结、社会稳定。”这一判决表面上是考量了证据不足,实质上更多是家庭和谐、社会效果、儿童利益等因素的考量,而这恰恰体现了儿童保护的正义法则。

其次,对本案中亲子鉴定的思考。本案被告及其配偶拒绝做亲子鉴定,是赢得协商的重要要素,从某种意义上说,被告的行为实际上是利用了当时亲子鉴定规则不健全的漏洞。此案之后的2011年7月,更高人民法院出台了隐私解释三,该解释第2条对亲子关系协商中亲子鉴定问题做出明确的指引性规定,对不配合鉴定的一方设置了证明妨碍的后果,即法院将做出不利于拒绝鉴定一方的亲子关系推定。[21]因此,如果本案运用隐私解释三的推定规则,可能结果会是另一番景象,因为只要原告张某提供必要证据证明徐娃儿系其与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孕,则刘某应当配合进行亲子DNA鉴定,否则推定张某与徐娃儿之间存在亲子关系。然而,针对母再婚后所生子女的生父确认协商,简单地套用证明妨碍规则直接“认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是否合乎法理和未成年人的更大利益?换言之,成年人之间对未成年人的血统存疑,却因为一方拒绝亲子鉴定而直接推定有无亲子关系,这一做法的背后逻辑到底是父亲优先还是未成年子女优先?相较而言,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值得肯定,根据台湾地区“家事事件法”的相关规定,在涉及儿童的亲子确认或否认协商中,只有以未成年人为当事人的亲子事件,就血缘存否有争执,法院认为有必要时,才可以依职权或依申请命令当事人或关系人限期接受相关鉴定或其他医学上的检查。而且为了保障相关当事人的程序权利,立法还特别规定,法院命令当事人或关系人进行相关鉴定或其他医学上的检查时,应当依医学上认可的程序及方法进行,并得注意保护受检验人的身体、健康和名誉。同时法院在作出限期检查命令裁定之前,应当使当事人有陈述意见的机会。该规定体现了“儿童利益更大化”的立法导向和尊重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的思维取向,体现了充分平衡并保障当事人程序利益和实体利益的法精神。

基于此,我国在母再婚所生子女确定生父的协商中应当以未成年子女利益更大化为导向,谨慎地对待亲子鉴定和推定,也即在成年人针对未成年人的亲子确认协商中,成年人提出亲子鉴定申请,只有在更有利于儿童利益时,法院才应当准许;在另一方拒绝接受亲子鉴定时,同样应当以儿童利益更大化为考量因素,不能简单机械的进行亲子关系推定或否定。

更后,母再婚后所生子女确认生父之诉存在两个婚生推定,一是前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怀孕所产生的前配偶与子女之间的父性推定;二是后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生所产生的后配偶与子女之间的父性推定。当前婚配偶主张与后婚中出生子女的亲子关系或者抚养权时,是否需要同时提起后婚之父亲与子女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之诉?否则,在后一个婚姻关系存在推定父子关系的情况下,又提起前一个婚姻关系中的父子关系确认协商,欠缺逻辑基础。对此,域外有国家规定了双重协商。如智利共和国第205条、208条就非婚内亲子关系协商作出了指引性规定,该法第205条规定:主张非婚内亲子关系的诉权,仅得由子女针对其父亲或其母行使,或在子女已被确认另一亲子关系时,由父或母依第208条规定行使之。第208条规定:如果某人亲子关系已被确定,却欲主张另一不同的亲子关系,则应同时提起已有亲子关系的反对之诉和新亲子关系主张之诉。

尽管上述规定是针对非婚内亲子关系,但对于母再婚后所生子女的亲子关系也有一定的参考意义。笔者认为,对于前配偶,在提起请求确认母再婚后所生子女的亲子关系协商时,应当赋予其同时提起母再婚后所生子女与后婚配偶无亲子关系的诉权,以便于法院进行统筹考量和审慎裁判;而对于后配偶,只能对母再婚后所生子女提起否认之诉,不能同时提起母再婚后所生子女与前配偶之间的生父确认之诉(因为这是前配偶本人的专属诉权);对于母亲和子女,可以自由提起确认父亲之诉(以前婚配偶为父亲)或者提起亲子否认之诉(否定后婚配偶是父亲),以利于更好地保护未成年子女利益。

四、确认生母之诉和其他亲子确认协商

在我国亲子关系确认的协商实践中,要求确认生母的协商极为罕见,因为母亲通过分娩的事实能够较为容易地确定母子关系。在出现一些特殊情况时,通过协商提起母子关系确认也具有一定的可能性,并存在诸多值得研究的问题。

(一)养育母亲与供卵母亲、母亲的亲子确定

随着人工生殖技术的出现,基因母亲、怀孕母亲、养育母亲可能出现分离,此时,如何确定生母?谁对未成年人子女享有亲权和监护权?谁来保护未成年儿童?

案例:[22]上海民A女士患有不孕不育症,遂与丈夫B协商,通过购买C女士的卵子并非法委托D女士。A和B完成上述一系列行为总计支付人民币八十万元左右。2011年2月,母亲顺利生下异卵双胞胎E和F。A和B通过非法手段办理了E和F的医学证明,登记的生父母分别为A、B,据此办理户籍申报。

一审法院判决祖父母享有监护权。因为被告A与小孩既不存在血亲关系,也不存在拟制血亲关系。而原告与小孩存在祖孙血亲关系,在生父B死亡,而生母不明的情况下,为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担任监护人的要求,于法有据。被告A不服,向上海一中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改判“养母”享有监护权。主要理由是,双胞胎E和F是他们的父亲B在婚后,与其他女性以方式生育的子女,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的非婚生子女,此其一;其二,E和F出生后,一直随该夫妇共同生活近3年,他们对A和B以父母相称;其三,B去世后,两个孩子又随A共同生活达2年。由此可见,被告A与两个小孩已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其权利义务应该适用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同时,从儿童更大利益原则考虑,由A取得监护权更有利于两个未成年孩子的健康成长,遂作出二审判决:驳回祖父母的原审协商请求。

本案涉及到三重母亲,法院更终将未成年子女交由养育母亲抚养,保护养育母亲与该未成年子女的母子关系,该判决因合乎未成年人利益更大化之保护法益,故而受到学界、实务界、当事人及社会大众的一致认同,产生了良好效果和社会效果。

首先,亲子关系确认协商的确立,早先的目的是实现父系的血统真实,实现家族利益和生物学上的血脉传承。但随着经济发展和社会变迁,通过协商确立亲子关系的主体涵盖了母亲的身份确定,实践中,对于母亲身份的确定,血缘不一定是决定性的因素,血缘DNA鉴定不再是坚不可摧的利器,法院可以绕过血缘而直接判决母与出生子之间存在上的亲子关系,只要这样判决的结果更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利益。类似的裁判理念在同性伴侣争夺未成年子女抚养权的协商中也有体现,如在厦门湖里区同性伴侣纠纷案中,尽管一审法院查明了基因母亲和母亲的事实,但并未依据基因或血缘进行裁判,相反,法院认为,基因母诉请确认其与未成年孩子存在亲子关系,于理不合、于法无据。因为该子女系由同性伴侣的母亲孕育分娩,出生后亦一直由其照顾,现未满周岁仍需母乳喂养,故法庭判决由孕母抚养符合规定且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23]

其次,亲子确认协商的本位观也悄然发生着变化。过去是父亲本位或者家族本位观,但随着社会进步和发展,亲本位逐步被儿童本位所替代,法官必须经常环顾儿童的境遇,并思考将要做出的裁判是否更有利于儿童更大利益,正因此,美国一些州的法官在裁量儿童监护权案件时,更倾向于将监护权判给子女“心理上的父母”,即使这个人不是其血缘父母。[24]

(二)成年子女提起的确认亲子关系协商

未成年人可能因种种原因与亲生父母分离,在他长大成人后,是否可以借助进行寻亲或者“认祖归宗”?如果找到亲生父母,是否可以提起否定现行亲子关系协商?我国法典对前者做出了肯定的回应,如第1073条第2款规定,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成年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协商,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但对否定亲子关系却持否定的态度,换言之,成年子女只能提起肯定的亲子确认之诉,不能提起否认亲子关系之诉。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允许成年子女提起亲子关系否认之诉,可能导致其逃避对现父母或养父母的赡养义务”。

成年子女提起确认母子关系或者亲子关系协商,到底有多大的法益?此类确认协商的价值意义何在?对此问题,笔者曾专门组织过研究生和博士生进行讨论,意见分歧较大,因此,以下将从否定论与肯定论立场进行双面思考。

1、否定论的思考。从亲子确认的伦理基础和基础来看,未成年子女的亲子关系确认,目的是为了保障未成年子女成长所需要的物质养育和精神需求,故当生父母不愿意认领未成年子女时,给予相关主体通过协商确认亲子关系的制度安排。但对已经成年的子女,要求确认亲子关系,则不具有保护的实益。首先,该子女已经长大,无需父母进行抚养和教育,尤其是倘若该子女或已经跟其他主体形成拟制亲子关系,或者受助于福利机构,由相关机构行使监护权,成年子女请求确认和恢复亲子关系已不具有上的意义,仅仅具有伦理意义。而伦理意义的亲子关系无需调整,当事人可以通过亲子鉴定或者直接相认而获得亲情满足。其次,成年子女请求确认亲子关系是否具有保护年老亲人的赡养法益?回答是否定。因为年长亲人可以由其子女履行赡养义务,如果子女均已死亡,则国家相关机构可以提供帮助,或由社会保障系统进行保护,无需通过亲子确认来获得赡养保护。成年子女如果自愿担负赡养义务,可以直接实施。如果期望通过亲子确认后的赡养获得继承遗产的未来利益,则该赡养具有一定的对价性,可以通过签订遗赠抚养协议来获得实现,此种情形同样不需要进行上的亲子确认。更后,如果允许成年子女提起确认亲子协商,可能形成双重亲子关系,给已经存在亲子关系的其他子女带来困惑,如他们已经赡养父母多年,某一天突然多了一个兄弟姐妹,在父母去世继承遗产时,新来的兄弟姐妹还在分配遗产时插上一杠,这对其他子女而言是难以接受的。且,该成年子女在两重亲子关系中利益均沾,本身也是不公平的。

2、从肯定论看,尽管成年非婚生子女没有请求生父或生母给付抚养费的诉的利益,但确认亲子关系对他们而言仍然具有身份上的诉的利益。如通过母子、父子关系的确认,可以明确自己的血统,有效地消除“血疑”的困惑,此其一;其二,确认亲子关系,在父母将来死亡时,该成年非婚生子女有参与继承的利益,如果先于父母死亡,其子女有代位继承遗产的利益。因此,应当允许成年非婚生子女单独提起确认生父或生母之诉。

3、本文采折中观点,即对于成年子女能否提起确认亲子关系协商这一问题,需区分情况进行规制:其一,如果成年子女已经跟他人形成拟制亲子关系,则不能再提起亲子确认协商(伦理意义上的相认不受影响),以免形成多重亲子关系,模糊亲子关系中的权利义务,甚或形成投机心理,引发情感失衡和道德危机。其二,如果成年子女没有跟他人形成拟制亲子关系,则应当允许在一定的时效期限内提起亲子确认协商,因为此种亲子关系确认既不会形成亲子关系竞存,也不会导致亲子关系秩序的混乱或矛盾,且有利于培养感情,找回过往,建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三,在上述第二种情况下,如果提起协商者的主要动机是为取得继承遗产等财产利益,则亲子确认的身份效力不当然及于此财产利益。也即奔着财产去申请确认母子关系或亲子关系,法院的判决将有所保留。在这方面,我国澳门地区“法典”可以提供一定的启示,该法典对于符合一定条件或情况下的亲子关系确立,不当然产生财产法上的效果,尤其不产生继承及扶养方面之效力。[30]

(三)父母对成年子女提起的亲子确认协商

成年子女此前与亲生父母分离,原因是复杂多样的,如因为母亲非婚生子而遗弃该子女、因为父母过失而导致未成年子女被拐卖、因为在出生时抱错新生儿而与亲生骨肉分离等等。对这一问题同样需要分别情况进行讨论。从亲属伦理和法理视角观之,对于种情形,即被母亲遗弃的非婚生子女成年以后,其亲生父母没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的协商利益。原因在于:子女可能已经与养父母形成拟制亲子关系,没有特殊理由,即便发现了血缘父母,这一拟制关系也不能随意推翻。况且,该子女已经与拟制血亲形成真实的亲情和感情,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已经形成互动,此其一。其二,如果允许亲生父母自由提起确认亲子关系协商,则一旦亲子血缘得以证明,势必要影响拟制血亲关系的稳定性,这对养父母是不公平的,因为他们完成了对养子女的养育,年老时却可能得不到足够的赡养;而亲生父母没有履行父母职责,年老却可以要求子女赡养。

对于第二种情况,即婚生子因被拐卖而失散多年且寻找未果,此种情形同样不存在父母的确认利益,因为如果子女被拐卖或者被收买,公安或相关执法部门一旦查实并予以解救,父母与其子女(即便已经成年)间的亲子关系自然恢复,不存在确认协商的必要。

亲子关系确认协商涉及亲人之间的血统,从国家面而言,具有较强的公益性,因此,这一关系不容当事人随意处分,为了求证血统真实性,法院往往需要进行职权探知和职权调查,尽量还原亲子关系人之间的血缘关系。

从私人面而言,亲子关系又具有较强的私密性,亲子关系协商也需要尊重当事人的协商权利,在作出强制进行血缘鉴定的裁定之前,应当给当事人基本的程序保障,让当事人有发表意见的机会。

从保护利益面看,“生物学上之父母主张血缘真实主义原则是为了实现血缘关系和关系的一致性,确认自己身份权益存在或不存在。”但我们也应认识到“所谓的血缘真实主义原则并非指亲子关系中血缘具有绝对性的价值,其只是贯彻\'子女本位’的现代亲子法中亲子关系发生的原则而已。”[32]因此,亲子确认协商应当建立以“保护未成年人利益更大化”为核心的基本原则,在成人利益与未成年人利益出现冲突时,优先保护未成年人利益。[33]

[5]参见邓学仁等:DNA鉴定——亲子关系争端之解决,北京出版社2006年版,第68页。

[9]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7条规定,保障儿童有“尽可能知道谁是其父母并受其父母照料的权利。”

[10]陈苇主编:外国婚姻家庭法比较研究,群众出版社2006年版,第295页。

[21]〈法典〉婚姻家庭编隐私解释一第39条第2款,总体承袭了隐私解释三第2条的内容。

[23]参见肖肖:全国首例同性伴侣争抚养权案宣判,henan。china。。cn/news/2020-09/12/con- tent_41294042、htm,访问日期:2020年4月9日。

[25]汪金兰、孟晓丽:法典中亲子关系确认制度的构建,载安徽学报2020年第1期。

[27][德]迪特尔·施瓦布:德国家庭法,王葆莳译,出版社2010年版,第270页。

[30]如澳门法典第1656条第1款规定:同时符合下列情况时,母亲身份之、认领及在调查母亲或父亲身份之诉中亲子关系之确立,均不产生在财产上有利于人或协商提起人之效力,尤其在继承及扶养方面之效力:(1)在知悉可确定存有亲子关系的事实后,逾十五年方作出有关或提起有关协商;(2)具体情况显示,当事人作出或者提起协商之主要动机为取得财产利益。

本文:

【案情】

原告欧阳某某之母欧阳某与被告谢某于2010年相识恋爱,2011年12月25日,欧阳某某出生。欧阳某某于2016年1月21日向衡阳县人民法院提起协商,要求确认与被告谢某的父子关系并要求谢某支付其自出生至成年时止的抚养费、学费共计381231元。

【争议焦点】

本案中,欧阳某某出生至今均由其母欧阳某抚养,未与被告谢某见面或者共同生活,谢某书面答辩称其与原告欧阳某某之母欧阳某没有同居,没有结婚,与原告不存在亲子关系,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协商,能否判决确认原告欧阳某某与被告谢某存在父子关系。存在两种观点:

种观点认为,原告欧阳某某的母亲欧阳某与被告谢某虽曾经是恋爱关系,但欧阳某某自出生后一直由其母亲抚养,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系欧阳某与谢某的非婚生子女,且被告谢某书面答辩否认其与欧阳某某存在亲子关系,亦未到庭参加协商,亲子关系协商系身份关系协商,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能判决确认原告欧阳某某与被告谢某系父子关系,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第二种观点认为原告欧阳某某的母亲与被告谢某曾经是恋爱关系,现原告起诉要求确认父子关系,被告予以书面答辩,却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是一种回避,根据相关隐私解释的规定,可以推定原告欧阳某某与被告谢某之间存在亲子关系,应判决确认原告欧阳某某与被告谢某的父子关系并由谢某支付相应的抚养费。

【案件评析】

【笔者后语】

本案法院虽判决驳回了原告的协商请求,但笔者的内心却是沉重的。上虽赋予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但在实践中,非婚生子女与亲生父母之间亲子关系的确认以及抚养费的问题却成为现今生活中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和社会问题。本案中原告刚满四岁,他的出生本身就是一个不和谐的音符,这个年龄的孩子本应围绕在双亲膝下,过着天真浪漫,无忧无虑,充满幻想的美好日子,却因为系单亲家庭的孩子而无法享受天伦之乐,甚至走上法庭与父亲或母亲对簿公堂。根据规定,确认亲子关系案件中被告如果不到庭参加协商或者到庭参加协商却拒绝做亲子鉴定,法院不能强制其进行鉴定,如果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存在亲子关系,法院不能推定其与被告存在亲子关系,只能依法驳回原告的协商请求。虽然是依法依规判决,但势必还是有可能会造成其亲生父母逃避应尽的责任,造成部分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利得不到的保护,给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造成不良影响,甚至会造成心理阴影。如果法院轻率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亲子关系进而判决被告承担抚养义务可能造成与原告没有亲子关系的被告成为“冤大头”,人为的制造错案。所以,笔者认为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中必须慎之又慎,鉴于婚生小孩较之非婚生子认定亲子关系的盖然性程度可能更高,可参考更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安康人民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从严掌握原告举证责任中必要证据的证明程度,如果原告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亲子关系的基础事实,被告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反之亦然。

(原文标题:非婚生子女请求确认亲子关系,被告不到庭能否推定确认亲子关系成立)

何某诉张某婚姻家庭纠纷案

——亲子关系否认之诉中“必要证据”的认定

【裁判要旨】

亲子关系否认之诉中,否认亲子关系成立的一方应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仅凭对方关于子女并非与其共同生育的自认并不足以达到“必要证据”的证明标准。

【案】

一审:(2011)甬慈民初字第981二审:(2012)浙甬民一终字第429

【案情】

原告(上诉人):何某。

被告(被上诉人):张某。

在慈溪龙山镇计生办为调查原告违规生育二胎的情况对被告所做的询问笔录以及宁波海曙区人民法院隐私调解书中,被告均承认其子并非与原告共同生育。另在宁波海曙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诉被告名誉权侵权之诉及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均提出要求与被告所生之子做亲子鉴定,被告均承认其子并非与原告共同生育但以个人隐私、保护孩子健康成长为由拒绝做亲子鉴定。

原告何某诉称:被告儿子张某某非与原告所生,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张某之子张某某无亲子关系。

被告张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协商。

【裁判】

浙江省慈溪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本案核心的问题在于原告有没有提供“必要证据”证明其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的协商主张。原、被告虽于2010年4月23日协议离婚,但此时被告已怀孕。被告在慈溪龙山镇计生办对其制作的询问笔录中虽承认张某某并非与原告共同生育,但身份关系的确认非以当事人自认作为判断依据。同样,宁波海曙区人民法院隐私调解书所载明的事实也仅系原、被告在审理中承认所生一子并非两人共同生育的事实,非经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况且在该次协商中原告也没有提供进一步证据证明被告所生一子与原告不存在亲子关系。慈溪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基于被告在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怀孕,生育儿子时虽与原告解除了婚姻关系,但怀孕和生产是个延续的过程,不能以离婚后生育儿子来推导出非其与前夫共同生育。原、被告离婚协议时约定房屋、汽车、存款等均归被告所有,被告现又再婚,但其配偶系其嫡亲表兄,该婚姻显属无效婚姻,因此,不能排除借离婚之名逃避计划生育处罚的嫌疑。原告举证并未达到否定亲子关系所要求的必要证据的证明标准,故其诉请应驳回。据此判决:驳回原告何某的协商请求。

宣判后,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已提供了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之子与之无亲子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宁波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更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安康人民〉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款之规定精神,只有当主张亲子关系不存在的一方提供了必要的证据时,才可以按证据规则推定其主张成立,而何某除了其与张某两人的自认外,其所提供的其他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之子之间无亲子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所谓亲子关系否认之诉,是指夫妻一方否认子女与母之夫具有生物学上的亲子关系。在一般的隐私协商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协商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协商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只要提供了“充分证据”,即完成了举证责任,而亲子关系否认之诉与此不同,它要求否认亲子关系成立的一方必须提供“必要证据”,才能完成其举证责任。更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安康人民〉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隐私解释三)第二条款对此进行了规定: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本案是典型的亲子关系否认之诉,核心的问题在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否达到“必要证据”的证明标准。如何认定“必要证据”,这是隐私实践中的一个难题,特别是当遇到本案这种对方拒绝做亲子鉴定的情况,法官更是难以决断。我们认为,对亲子关系否认之诉中的必要证据,必须从实质及形式上进行把握。

一、“必要证据”的实质把握

二、“必要证据”的表现形式

从隐私实务情况看,亲子关系否认之诉中的“必要证据”主要包括四种形式:

四是妻子自认子女非夫亲生。若丈夫提出妻子曾自认子女并非丈夫所生并有相应证据佐证,可以认为是“必要证据”之一。但需要注意的是,仅仅有妻子的自认不能免除丈夫对于亲子关系不存在的证明责任,还必须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

三、“必要证据”是否提供产生的后果

否认亲子关系存在方如果能够提供“必要证据”证明亲子关系不存在,则结合隐私解释三第二条款的规定,则可推定亲子关系不存在。传统法上,一经法院判决推定亲子关系不存在,则发生如下后果:子女立即丧失婚生资格,成为非婚生子女;未成年子女应由其生母负责抚养,丈夫没有义务承担子女扶养义务;妻子应对自己对婚姻的不忠诚行为对丈夫导致的精神损失向丈夫支付一定的精神赔偿金;丈夫在此之前对子女承担的抚养费对妻子来说属于不当得利,妻子应予以返还。

本案中,原告何某提供的证据主要是其前妻张某关于其子并非与原告共同生育的自认,并未提供其他比如上文中所列出的四类“必要证据”的任何一种予以佐证,因此可以认定,原告并未提供“必要证据”以证明其与被告之子之间并无亲子关系。从原告前后两次协商的意图上分析,隐私解释三第二条款关于亲子关系否认之诉中推定成立的另一个条件是“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按照协商常理及此条隐私解释的本意,原、被告应站在协商的对立面,即男方否认子女系其与女方共同生育,女方应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子女系其与男方共同生育,但在此案中,作为被诉方的妻子并未与原告形成任何协商对抗,甚至并未参与协商,反而承认其子系与其他男子共育。更有甚者,在与何某离婚后张某与嫡亲表兄缔结一个明显的无效婚姻。从这一系列不符合常理行为可见,原告何某与被告张某存在共同逃避计划生育处罚的嫌疑。综合分析,原告否认亲子关系的主张不成立。

(王文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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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确定亲子关系的管辖法院(全面解析亲子关系鉴定的法律程序)

婚姻家庭编第

1073

条规定:

千零七十三条【亲子关系异议之诉】对亲子关系

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

父或者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

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

成年子女可以向

人民法院提起协商,请求确认亲子关系。

相比,

本条属于

新增的内容。

这一条文增加规定的新规则,

即亲子关系确认和亲子关系

否认规则。

1

)确认亲子关系

确认亲子关系,也称为非婚生子女认领,是指生父对

于非婚生子女承认为其父而领为自己子女的行为。

非婚生子女认领分为:

①任意认领,也称为自愿认领,是生父的单独行为,

无需非婚生子女或母之同意,以父的意思表示为已足。认

领的权利归于父享有,父的家庭其他成员不享有此权利。

该权利的性质为形成权,

原则上对此权利的行使无任何限

图片

1、胎儿享有继承权

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隐私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隐私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第十六条)

2、八周岁孩子可以“打酱油”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隐私行为能力人,实施隐私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隐私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隐私行为。(第十九条)

3、成年人也会成为限制隐私行为能力人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隐私行为能力人,实施隐私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隐私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隐私行为。(第二十二条)

4、基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隐私活动。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百零一条)

5、个人信息和网络虚拟财产受保护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百一十一条)

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百二十七条)

6、见义勇为非重大过失不承担隐私责任

因保护他人隐私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隐私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隐私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百八十三条)

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隐私责任。(百八十四条)

7、协商时效延长至三年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隐私权利的协商时效期间为三年。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百八十八条)

8、未成年人遭性侵,成年后还能起诉

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协商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百九十一条)

二、物权编的7个重要知识点

9、新设添附制度

10、三权分置——土地经营权来了

11、完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

适当降低业主共同决定事项,特别是使用建筑物及其设施维修资金的表决门槛,增加规定紧急情况下使用维修资金的特别程序。(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八十一条)

12、细化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自动续期规则

为加快建立多主体供给、多渠道保障住房制度的要求,增加规定“居住权”这一新型用益物权,明确居住权原则上无偿设立,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或者遗嘱,经登记占有、使用他人的住宅,以满足其稳定的生活居住需要。(第二编第十四章)

14、走向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登记制度的统一

删除了物权法中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具体登记机构的内容,为今后建立统一的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登记制度留下空间。(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二十七条)

三、合同编的6个重要知识点

16、电子合同开启无纸化时代

为了适应电子商务快速发展以及百姓网购需求的增多,法典规定,数据电文也具有效力,这意味着纸质合同将逐步退出互联网时代。(第五百一十二条)

针对近年来客运合同领域出现的旅客霸座、不配合承运人采取安全措施等严重干扰运输秩序和危害运输安全的问题,法典细化可客运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第八百一十五条款、第八百一十九条、第八百二十条)

“禁止自带酒水”“特价、促销商品概不退换”法典完善了格式条款制度。(第四百九十一条、第四百九十五条至第四百九十八条)

20、“借一万、还十万”,网贷被套不用怕

针对近年来各界反映强烈的高利贷问题,草案明确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的有关规定。(第六百八十条款)

21、房子被拍卖,承租者家在何方

为落实党提出的建立租购同权住房制度的要求,保护承租人的利益,法典增加规定房屋承租人的优先承租权。(第七百三十四条第二款)

四、人格权编的7个重要知识点

22、确立器官捐献的基本规则

针对当下组织或个人强迫、欺、利诱人体器官捐献现象,此次规定完全隐私行为能力人同意捐献器官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或者遗嘱形式。自然人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的,该自然人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共同决定捐献,决定捐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千零六条)

23、预防性骚扰:明确机关、企业、学校责任

近年来,性骚扰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话题。有调查显示,该问题常见于企业、学校等单位,而地铁站、公交车上、餐厅等人流密集的公共场所也是性骚扰频发之地。对此,规定了性骚扰的认定标准,以及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防止和制止性骚扰的义务。(千零一十条)

24、姓名权、名称权的扩张保护

明确对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的笔名、艺名、网名等,参照适用姓名权和名称权保护的有关规定。(千零一十七条)

25、禁止非法收集个人信息

针对利用信息技术手段“深度伪造”他人的肖像、声音,侵害他人人格权益,甚至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等问题,规定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千零一十九条)

26、“标题党”“跟风党”或将承担隐私责任

对行为人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涉及的隐私责任承担,以及行为人是否尽到合理核实义务的认定等作了规定(千零二十五条、千零二十六条)

27、侵犯隐私权行为具体化

随着信息化时代的发展,侵犯隐私权的手段愈发隐蔽多样,此次与时俱进,规定了隐私的定义,列明禁止侵害他人隐私权的具体行为。(千零三十二条、千零三十三条)

28、个人信息内涵的开放性

明确了处理个人信息应遵循的原则和条件,构建自然人与信息处理者之间的基本权利义务框架,合理平衡保护个人信息与维护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规定国家机关及其负有保护自然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义务。(千零三十四条至千零三十九条)

五、婚姻家庭编的8个重要知识点

29、与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调整相协调

法典将收养人须无子女的要求修改为收养人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千零九十八条项)

30、收养有漏洞,法典来护航

为进一步加强对被收养人利益的保护,在收养人条件中增加“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千零九十八条第四项)

31、离婚太冲动,30天内可撤回

为减少“头脑发热”式离婚,法典规定了离婚登记申请后三十日的离婚冷静期,在此期间,任何一方可以向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申请。(千零七十七条)

32、想离婚又多了一条径

针对离婚协商中出现的“久调不判”的现象,法典规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一起离婚协商的,应当准予离婚,还对方一份自由。

34、离婚负债多,来辨析

根据社会发展需要,法典明确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千零六十四条)

35、离婚案件中二周岁以下子女抚养权不再有争议

法典将现行规定的“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为原则”修改为“不满两周岁的子女,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以增强可操作性。

36、规范亲子关系确认和否认之诉

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父或者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协商,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千零七十三条)

六、继承编的6个重要知识点

37、扩大遗产范围

删除此前对遗产的列举,以“合法的财产”一言概之,扩大了遗产的范围。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公民财产类型、财产形式日益丰富、增多,虚拟财产等新型财产可纳入遗产范围。(千一百二十二条)

38、丧失继承权受遗赠权可“失而复得”

新增丧失继承权情形的同时补充规定了宽宥制度。被继承人已知继承人对其实施了相应的违法行为,却愿意对继承人的过错行为予以宽恕,恢复其已丧失的继承权,应对其意愿予以尊重。(千一百二十五条)

39、扩大法定继承人范围至侄、甥

为了财产更多流转在血亲家族中,而非收归国家,将代位继承扩大至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情形,使得被继承人的侄、甥获得第二顺位法定继承人资格,突破了原先晚辈直系血亲的限制。(千一百二十八条)

40、增加打印、录像遗嘱新形式

增设了打印遗嘱与录像遗嘱两种法定遗嘱形式。(千一百三十六、千一百三十七条)

41、废除公告遗嘱效力优先规则

为尊重遗嘱人的真实意愿,修改了遗嘱效力规则,删除了现行继承法关于公告遗嘱效力优先的规定,以更好保护民法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千一百三十五、千一百四十一条)

42、增加遗产管理人制度

为确保遗产得到妥善管理、顺利分割,更好地维护继承人、债权人利益,增加规定了遗产管理人制度,明确了遗产管理人的产生方式、职责和权利等内容。(千一百四十五条)

七、侵权责任编的7个重要知识点

43、确立“自甘风险”规则

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草案千一百七十六条款)

44、规定“自助行为”制度

明确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但是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千一百七十七条)

45、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

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千一百八十五条)

46、完善生产者、销售者召回缺陷产品的责任

依照相关规定采取召回措施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负担被侵权人因此支出的必要费用。(千二百零六条第二款)

47、规范医患关系与患者隐私保护

进一步保障患者的知情同意权,明确医务人员的相关说明义务,加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患者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保护。(千二百一十九条、千二百二十六条)

48、加强生态环境保护

规定生态环境损害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并明确规定了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和赔偿规则。(千二百三十二条、千二百三十四条、千二百三十五条)

49、完善高空抛物坠物治理规则

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同时针对此类事件处理的主要困难是行为人难以确定的问题,强调有关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并规定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此类行为的发生。(千二百五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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