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求确认亲子关系裁判规则(解析亲子鉴定中的裁判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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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求确认亲子关系裁判规则(解析亲子鉴定中的裁判要点)

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成年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协商,请求确认亲子关系。

亲子关系对婚姻家庭关系、子女成长、社会稳定具有重要作用,亲子关系的明确有利于厘清抚养、继承、赡养等权利义务。

法典次正式在国家立法面规定了亲子关系确认和否认之诉,明确了提起协商的主体身份要求及相应的协商请求范围,规范了亲子关系确认和否认之诉,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婚姻家庭制度。

谁可以提起亲子关系之诉

千零七十三条明确了父或母及成年子女可以提起亲子关系之诉的主体资格,但两类主体的权利并不完全相同。父或母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或否认亲子关系,而子女则仅可针对确认亲子关系提起协商。

提起否认之诉的主体不含成年子女

——以防止成年子女借协商逃避对父母的赡养义务。

提起确认之诉的子女必须已经成年

——未成年子女本身不具备隐私行为能力以及其法定代理人身份、立场等特殊因素可能影响诉权行使和案件裁判。

提起亲子关系之诉的条件

中明确规定,只有在“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基础上才能提起“亲子关系”之诉。“有异议”和“有正当理由”必须同时满足。

仅凭怀疑或猜测随意提起亲子关系之诉,无助于维护亲子关系协商的严肃性,也不利于夫妻关系和社会秩序的稳定。因此,父或者母对亲子关系有异议时,还需要举证证明“有正当理由”。

需要提供哪些证据证明

请求确认亲子关系的,一般应当提供亲子鉴定报告等可证明血缘关系存在的证据。

请求否认亲子关系,除了自己与子女进行亲子鉴定,还可以提供受孕期间双方并未同居、一方有生理缺陷或者没有生育能力,或者子女与他人存在血缘关系等证据。

拒绝做亲子鉴定的认定

亲子关系证明范文1

二、对亲子关系纠纷案件性质的基本认知

亲子关系纠纷案件是一种涉及 自然 人之间的身份关系案件。这种身份关系案件属于人事协商的范畴,而人事协商是指因涉及人的身份的确定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协商。关于亲子关系案件与人事协商之间的关系,有学者指出,人事协商作为处理涉及婚姻案件、亲子关系案件、禁治产案件及死亡宣告案件等有关的基本身份关系及能力关系的特别隐私协商程序。其中婚姻关系、亲子关系属于基本的身份关系,因此将其特别规定在人事协商程序当中[3]。

在整体结构上,人事协商程序属于隐私协商程序中的一种分支性程序。从性质上来划分,隐私协商案件可分为财产关系案件与身份关系案件。而人事协商仅涉及某些类型的身份关系案件,如亲子关系案件、婚姻案件、收养案件等,并不涉及单纯的财产关系案件。有学者指出,人事协商是以身份关系与能力关系为其标的,这种身份关系与能力关系,不但涉及当事人主体的利益,更涉及多数关系人的利益,甚至影响社会秩序与国家公益。并且,裁判结果不仅影响协商当事人个人的权益,更涉及社会秩序与国家公益。因此,其所涉及的利益关系禁止当事人自由处分[4]。对此,我认为,由于人事协商中所涉及身份关系案件遇有的情形纷繁复杂,在个案当中,应当允许法官享有相应的裁量权,也就是,在不违背这类案件基本性质的条件下,应本着有利于子女更佳利益、利益均衡、社会效益及降低协商成本等原则,对于个案情形进行酌量判定。

在亲子关系问题上,各国均设定亲子关系推定制度,进入 现代 社会以来,该项制度已被赋予一些新的功能与目的,除了有助于及时确定子女与生父间的身份关系,维护身份关系的安定性以及家庭关系和睦这些传统上的功能与目的之外,在现实条件下,还可有助于避免因追求自然血缘关系所造成的社会成本[5],有助于子女的更佳利益及有关当事人隐私权的保护。与亲子关系推定制度相对应的是亲子关系的否认制度,这是因为,在有些情况下,经推定所确认的亲子关系可能与事实真相不符,这就出现了上的亲子关系与自然血缘上的亲子关系不相一致的问题,为了解决这一难题以救济权利人,许多国家通过立法赋予利害关系人享有否认权,也就是以提起否认之诉的形式来决定是否在隐私上能够推翻这种推定。但是,如果有关当事人滥用否认权,就会严重影响业已存在的(经所推定的)亲子之间身份关系的安定性,不利于家庭关系的和谐与稳定,甚至有损于子女的更佳利益。因此,对于有关利害关系人提起否认亲子关系之诉的案件,应采取审慎的态度,不可不加任何限制。由于个案情形千差万别,在有些情况下,以注重维护身份关系稳定性为重心,则更有利于保护子女的更佳利益和有关当事人的隐私权,而在有些情况下,以追求血缘关系真实性为重心,则更有利于保护子女的更佳利益及知情权[6],还有助于促使真实生父承担其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并且还有利于及时免除被推定为生父的人避免承担非亲生子女的抚养义务,以维护社会的公平。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应当根据个案具体情形,综合各种考量因素来决定以何者为重心。

从许多国家的审判实务来看,在亲子关系纠纷案件中,实行的是一种有限实体真实发现主义,这种有限性来源于隐私审查所作出的限制性判断,实际上,这种有限性系受到以实体法为基础的隐私原则及社会公共政策的限制。也就是说,在隐私上,亲子关系的确定并非完全以血统事实即生物学上的父子关系来作出判断,允许生物学上的父子关系与上的父子关系存在一定的距离,其目的在于维护未成年子女的更佳利益以及有关婚姻家庭的和谐与稳定。对这种案件事实真相的认知,也可将其界定为系信赖真实主义的体现。

三、现代社会条件下因 科学 证据所带来的挑战与抉择

目前,国内外通常采用亲子鉴定的主要手段有血型检验和dna多态性检验。所谓血型检验是指采用血液中各种成份的遗传多态性标志检验。它主要包括红细胞抗原分型、人类白细胞抗原分型、红细胞酶型及血清型。所谓dna多态型检验,主要是指采用指纹分析技术和聚合酶链式反应技术(pcr),应用的检材可以是血液、精液或者毛发等组织。dna亲子鉴定是目前更为准确、更为科学的鉴定方式。利用这种鉴定对于非亲子关系的排除率为几近100%,亲子关系的确认率为99·99%。这种发生在证明方法上的重大革命,势必对传统社会条件下亲子关系案件所应采行的实体真实主义、职权探知主义等原则产生深刻的影响。

从目前的基本状况来看,在审理亲子关系纠纷案件中,为了查明某一上的父子关系之间是否存在生物学上的自然血缘关系,更为准确的方式就是采用dna鉴定方式,而在隐私上是否必须采用这种证明方式,从比较法的角度来观察,在英国、美国等国家,是以子女的更佳利益作为判断标准,以决定是否进行dna鉴定。在此理念支配下,进行dna鉴定虽然有助于血统真相的发现,但是,对于子女利益如果造成损害时,对于子女利益的保护应优先于血统主义或者真实主义。在法国法看来,为了子女利益及家族的和平、家庭安宁,承认身份占有及时效制度,生物学上的真实也并非更为优先,因此,血缘鉴定等并非经常使用。法国法上的亲子关系证明制度,并非是绝对的、僵硬的一种装置,而是根据各种利益平衡、协调所组成的具有统合性张力特征的制度建构[7]。

四、对更高法院有关批复及指导意见的反思

为适应审判实务上的迫切需要,更高人民法院有关隐私审判业务庭的指导性意见传承了批复的基本精神,对亲子关系纠纷案件中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之诉架构下构成证明妨碍的条件加以确定,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其不足和欠妥之处也显而易见,主要表现在:

,因亲子关系纠纷案件涉及社会公益,因此,实行以法院职权探知主义为主导的协商模式。在个案中,是否有必要进行亲子鉴定,应由法院进行严格的隐私审查作出判定,属于法院依职权进行证据调查的权能范围,与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无关。鉴此,在是否进行亲子鉴定问题上,该指导性意见继续贯彻更高人民法院上述批复所确立以双方自愿为原则的做法是有欠妥当的。

第二,因亲子关系纠纷案件涉及人的身份关系的安定性及社会公益、社会秩序的重大利害,因此,实行以法院职权探知主义为主导与以辩论主义为补充的协商模式。因此,非负证明责任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协助鉴定的证明协力义务首先侵害的客体,是法院依职权调查证据所依赖的隐私秩序与隐私权威,其次才涉及系侵害对方当事人证明权的问题。因此,不宜单纯从证明责任分配法则的角度来加以衡量,从而使得形成该指导性意见的第二条理由显得不甚恰当。

第四,该指导性意见在表述上存在逻辑上的缺陷,也就是说,所谓“如果被告不能提供足以推翻亲子关系的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应当推定其亲子关系成立”,其中,“足以推翻亲子关系的证据”中的“亲子关系”,在个案中本来就系需要通过充分的证据来加以证明并经法院确认的一待证事实,在未经证明并经法院确认之前,何来被告需要提供充分的证据来加以推翻之说?同时,既然需要被告提供足以推翻的证据来证明这一“亲子关系”,那么又何来应当推定这种“亲子关系”成立之说?

第五,该指导性意见主要涉及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之诉的案件类型,在法院以职权探知名义作出进行亲子鉴定的决定之前,不宜对作为原告的举证人所提供的证据提出过于苛刻的要求。在审判实务上,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之诉与请求否认亲子关系之诉属于亲子关系纠纷案件中的两大基本类型。在请求否认亲子关系之诉的案件类型中,除了向法院申请以亲子鉴定作为证据方法之外,作为原告的举证人还能提供其他充分的证据就有关待证事实获得内心确信,例如,作为原告的举证人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如下事实:在该非婚生子女的生母受胎的合理期间内,在某一监狱服刑,或者服兵役,或者旅居海外,或者自身有生理缺陷而不能发生性关系、无生殖能力、已实施男性结扎术等情形。在否定亲子关系之诉中,作为原告的举证人需要能够提出上述这些证据,在审判上就很有可能具有排他性的证明效力,便于法官就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生物学上的亲子关系形成内心确信而作出相应的事实认定,这样就使得在亲子鉴定作为一种证明方法具有可被替代性而不具有唯一性的条件下同样可以实现实体真实主义。应当注意的是,在否认亲子关系之诉中,作为原告的举证人所提供的证据是用来推翻 上有关亲子关系的推定(或称婚生子女推定制度),因此具有较高的证明度要求。在此,应当指出的是,在审判实务上,即便是在否认亲子关系之诉中,在总体上而言,作为原告的举证人能够提出上述证据的情形仍居于少数。相比之下,在确认亲子关系之诉中所遇到的情形则不然,这是因为,在这种类型案件的协商中,作为原告(主要是指非婚生子女)的举证人在根本上就难以提供充分的证据来直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具有 自然 血缘关系的事实。既便原告历经周折更终能够提供证据来证明被告在其生母合理的受胎期间内与其生母发生过性关系,但是在法官看来,这一证据仍不足以排他性地证明在其生母合理的受胎期间内其生母仅与被告发生过性关系,从而使得采用亲子鉴定作为证明方法具有唯一性和不可替代性。在这种情形下,为了保护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如受抚养权、受 教育 权、享有财产继承权和知悉其出身的权利等等)以避免其生父逃避这种社会责任与义务,只要原告能够提供一些必要线索或初步表面性证据,使得法院认为具有某种可能性时,法院就应当以证据调查为由向被告发出要求其协助鉴定的命令。因此,为了防止被告进行证据摸索而动辄向他人提出确认亲子关系之诉,虽然法院可以事先要求原告提供有关初步证据,但是不宜提出过于苛刻的要求,只要构成必要的线索而非无端猜测即可。在上述指导性意见中,将原告(非婚生子女以及与其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有相当证据证明被告为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作为被告拒绝做亲子鉴定而推定其亲子关系成立的重要前提条件之一是有欠妥当的,除了存在逻辑推理上的错误[8]之外,主要还存在这样一种偏差,即因亲子关系纠纷案件受法院的职权探知主义所主导,在原告申请法院进行亲子鉴定的情形下,原告提供有关证据是为了促使法院批准其鉴定申请并向被告发出协助鉴定的命令,这种举证行为及其证明效果与法院是否应当推定亲子关系成立无关。

面对我国目前社会上普遍存在亲子鉴定任意性、泛滥性以及注重商业利益现象以及对婚姻家庭关系、社会秩序乃至隐私秩序造成严重危害这种状态,我们应当借鉴有关国家的立法,加强对亲子鉴定的有效管理。亲子鉴定事关公益、家庭和睦、社会和谐与稳定、非婚生子女的利益(尤其是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个人隐私及人格权的保护,因此,在我国,上应当规定,未经法定机关特别批准,任何公民不得单方或者私自委托有关鉴定机构进行亲子鉴定,违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以刑罚论处。同时,还应当规定,有关鉴定机构未经有关法定机构准许,不得擅自接受公民私自委托的亲子鉴定,违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其责任人也应以刑罚论处。

注释:

[2]参见http: ///info/hunyin//2010010924140•html。

[5]在当今社会,由于生物科学技术的 发展 ,采用dna鉴定技术便可准确地确定子女与生父之间是否存在自然血缘关系,这是在 历史 上创设亲子关系推定制度的当初所无法想象的。

亲子关系证明范文2

(一)美国关于亲子鉴定于亲子关系纷争中作用的相关规定及实务

(二)日本关于亲子鉴定于亲子关系纷争中作用的相关学说及实务

(三)由各国规范及实务得到的启示

(一)积极运用亲子鉴定手段解决亲子关系纷争

在过去科学鉴定技术尚不发达的时期,法院在处理亲子关系纠纷时通常采用事实推定的方式结案,即依据经验法则就现有证据得出的间接事实来推定亲子关系的存在与否。经过常年的学说及判例实务的积累,作为推定依据的除了根据现有证据材料得出的间接事实外,还包括了社会生活的事实以及当事人主观抚养意愿的因素,具体事实的推定则由法官根据不同的案情予以判断,当然,在此过程中也会考虑兼顾未成年子女的利益。虽然法官在事实推定的过程中会综合考虑到个案的差异及涉案各方的利益,但其中毕竟参杂了太多主观因素,使得裁判结果难以使人信服。随着DNA技术的不断发展进步到如此发达的今天,亲子鉴定技术亦随之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利用DNA亲子鉴定技术可以精准地获取血缘关系存在几率的数据,基于该鉴定技术的科学技术背景,DNA亲子鉴定已得到了大众的普遍认可和信赖。积极运用亲子鉴定作为查明亲子关系纷争中亲子关系是否存在的手段,不但有利于切实还原生物学意义上血缘关系的真相,更能在提高法院审判效率的同时提升裁判在当事人及公众当中的信赖度和威信。当然,积极运用亲子鉴定手段的同时亦要考虑运用之合理性,不可形成滥用的现象。由此,笔者提倡法院在审理亲子关系相关协商时积极合理地运用亲子鉴定作为查明事实真相之手段。

(二)亲子鉴定作为证据方法的限制

亲子关系证明范文3

内容提要: 在我国隐私实践中推定在许多情况下被误用了,因为人们忽视了它的根据。密切结合我国隐私实践,就“推定的根据”之性质、种类和功能;两种以上“推定的根据”之间的冲突;同一案件中两个推定之合理顺序;医疗事故协商中过错推定的根据;以及在亲子关系中的推定等问题进行详细分析,提出相应的处理规则和方法,对我国隐私实践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一、引言

目前,我国证据法学术界和隐私界在谈到推定的时候,存在一些非常令人担忧的观点和实际动作。一种观点认为,应该鼓励法官们大胆运用事实推定。这种观点写道:“ 无法将人们依据事物常态联系进行推定适用的经验法则做出周密的设置。且事物的联系复杂多变,协商实践若少了法官根据事实的推定,推定的价值毫无疑问地会受到折损。就目前我国的情况来说,不能单纯依所确定的经验法则来推定,它应该有多种形式的补充。”[1]问题是:我们国家对“推定”有哪些种类都没有进行系统的归纳和整理,怎么谈得到对它进行补充呢?因此,我们面临的首要任务是,对我国各类(隐私程序法和隐私实体法、程序法和实体法、行政协商法和行政法等等)所规定的推定规则进行系统整理,系统分析,按照一定的标准,保留那些正确的推定规则,抛弃那些不正确的推定规则。在此基础上,才能够谈得上 发展 其他的推定和事实推定。

另一种观点认为,在我国审判实践中,“推定在审判中运用越来越普遍,但对推定规则没有明确规定,只是推定在具体使用中显得随意而无规则,法官适用推定缺乏约束机制,自由裁量权过大。”[1]这种情况确实存在。造成上述情况的原因,一方面是对推定规则没有明确规定;另一方面是审判实践中,不少审判工作者并没有准确地把握推定(特别是事实推定)的精神实质,显得大胆而无根据,换言之,他们在进行盲目而莽撞的推定实践。我们曾经一再批评审判实践中滥用自由裁量权的问题,其实,进行推定(特别是事实推定),是更容易产生滥用自由裁量权问题的。因此,应该严格限制推定、特别是事实推定的适用。推定是一种判案技术,用得得当,能够有效的解决案件的疑难问题,有效的发挥推定的作用;用得不当,会破坏和公共政策,这是必须注意的问题。这也是我下决心研究“推定的根据”的主要原因。

此外,“推定的根据”在推定的若干元素中占有十分重要的位置。具体言之,它在推定的结构中起到桥梁或纽带作用;在判断某个推定是否正确的时候,它往往会起到试金石的作用;此外,如果想要有效地发展我国的推定规则,从推定的根据入手,应该是十分有力的方面。然而,目前对此有清醒的认识极少,更谈不上深入研究了。

二、“推定的根据”之客观性

推定的根据应该具有客观性。如果推定不具有客观性,就难以服人。本案中,在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出台之前,完全可以这一特征做出相应的推定。金华火腿之所以盛名于世,主要原因是它选用的是以主产于金华的

七、建筑悬挂物脱落致人损害协商中过错推定的根据

隐私案件种类繁多。有时即便专注 工作者也不知道已经有相关的规范,而求助于所谓似是而非的原则。在如下案件中就出现了这样的问题。

2006年8月22日晨6点多钟,南京王府园小区的吴小姐在睡梦中,房顶天花板突然坠落,正砸中她的正规。吴小姐被送往南京鼓 治疗 ,诊断为左眼皮肤裂伤1厘米,内有异物,要缝合;左眼污染严重,有大量碎屑。经过近一小时的清创和手术处理,吴小姐眼部更后被缝了10针[14]。责任该由谁承担?该房屋曾由南京翼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修,2005年3月底装修结束。房东与装修公司之间订有协议,约定质保期为两年。但“翼超”先不承认是施工质量问题,随后又表示可以修复脱落的天花涂,就是不愿意对砸伤房客这一后果承担责任。房东请了一家家装监理公司来现场鉴定,在其出具的鉴定报告上,认定天花涂脱落是施工前期处理不当造成的质量问题[14]。但“翼超”公司的一名副总经理仍不愿承认责任,说天花涂脱落是事实,但致其脱落的可能性有多种,如外力影响的敲打与震动、装修时施工质量存在问题、人为原因等。由于公司方面的人员和房东房先生事发时都不在现场,所以一时难以断定伤者的伤情就是脱落的天花涂所致[14]。

有人认为,该纠纷可以适用推定手段进行认定和解决。理由是:现在天花涂脱落和砸在床上已是不争的事实,所要推定的是事发时当事人是否有可能在床上睡觉,以及其所受的伤是否是被空中坠落的重物砸伤,如果完全吻合或有较大可能性,即应予以认定。当然,如果装饰公司有相反的证据证明当事人所受的伤与天花涂坠落无关,或经调查证实当事人是在其他时间或另外的场所受的伤,则其可据此主张免责[14]。

可见,如果把推定事实的方向弄错了,推定的根据 自然 也会弄错,那样就不可能正确的解决纠纷。

八、在亲子关系推定中须慎用dna技术

所谓亲子关系推定,是指为确定父母子女间的血缘、身份关系,在子女受胎(受孕)期间或者出生时与母亲有婚姻或性关系的男子中,推定一男子为该子女的父亲。这种推定,有规定的,属于推定的范畴。在规定之前,则属于事实推定的范畴。

dna鉴定技术在亲子关系推定中的使用必须受到严格限制。实际上, 现代 任何 科学 技术(不仅仅是指dna鉴定技术)的运用都必须受到和道德的严格约束。只是由于时间的关系,我仅就dna鉴定技术在亲子关系推定中的使用谈些看法。

现在,有人把dna鉴定技术估计过高,认为在亲子关系的纠纷中,dna鉴定技术能够决定性的解决问题。如果有关当事人拒绝做dna鉴定,就可以推定他与某孩子之间具有血缘关系。这是不正确的、非常有害的观点。下面我来举两个完全相反的例子来说明这个问题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案例1:被告拒绝亲子鉴定,法官推定其为孩子的父亲。有人叫“推定的生父”,也有人叫“亲生父亲可以被推定”。

至于推定的根据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值得进一步探索。我认为在本案中,亲子关系的推定之根据完全来自于主审法院的个人经验和主观想象。不仅如此,其经验也是比较抽象的。让我们逐一分析。

1.维护程序的正当性,这是推定的根据之一。有人曾指出血缘关系不能推定。主审法官则认为,“法官首要的是维护程序的正当性。在本案中,如果我们不按有关证据进行推定,原告在被告拒绝做亲子鉴定的情况下,将永远无法证明两者有关系,更后案件结果的走向完全操纵在被告一人手里。”可见,在缺乏直接证据的情况下,法官具有强烈的推定欲望。

4.法官一定要获得关于本案的事实真相,这是推定的根据之四。有人说,“但不排除吴勇的确不是欢欢父亲,但又碍于面子不愿做鉴定的可能啊!这样的判决是否对吴勇不公平?”主审法官说,“如果我不这样判,就意味着通过隐私途径希望获得救济的张庆,在履行了应尽义务后,却无法获得救济;而拒绝履行自己义务的吴勇,却得到了有利于自己的结果,这才是不公平!”他认为,吴勇不愿有利于证明事实真相的证据,缘于任何人都有的趋利避害的想法。张庆了自己所能收集的证据,被告林燕也对事实供认不讳。这些都是对案件的必然性的一种印证。在这种情况下,法官要获取案件的真实情况,就必须得到吴勇的配合。“对于公民来讲,任何人都有义务提供能够证明事件真相的证据。”

从上面可以看到,本案亲子关系的推定中,其推定根据不具有客观性,是完全站不住脚的。首先,在所谓维护程序的正当性的旗之下,在缺乏直接证据的情况下,法官具有强烈的推定欲望。其次,法官从自己所认定正确的社会公众的心理经验出发;无视更高人民法院有关亲子鉴定必须以当事人同意为要件、不得强制取证的批复,无视该批复赋予吴勇拒绝亲子鉴定的权利,当吴勇行使此项合法权利时,反倒被法官认定为故意逃避责任,推定对其不利。这其实是强制吴勇做亲子鉴定,是明显的违法行为。再次,法官如果在这里适用隐私协商的法定举证原则,将无法确保公正。从轻一点说,这是糊涂的、有害的认识。其实质就是公然违法。更后,法官一定要获得关于本案的事实真相。而要获取案件的真实情况,就必须得到吴勇的配合。“对于公民来讲,任何人都有义务提供能够证明事件真相的证据。”在这种陈腐观念支配下,法官不顾一切从事推定。这种推定哪里具有客观性呢?

另一个推定是过错推定。在该推定的结构中,(1)基础事实是:吴勇是完全有能力提供基因样本,却断然拒绝提供;(2)推定事实是:吴勇有过错;(3)推定的根据是更高人民法院关于隐私协商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它规定:“如果对方当事人证明或者法院根据相关证据或经验法则发现该证据掌握在其手里,在法院要求其提供的情况下,持有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的,可推定一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持有人一方。”在本案中吴勇是完全有能力提供基因样本的,这个样本可能对他有利,也可能不利,但他在无充分理由下断然拒绝,完全可以推断对其不利(即他有过错)。

这里涉及到证据法上的推定规则与隐私实体法规则的冲突问题。因此要全面看待,不可以偏概全。这是运用推定的方法论问题。另外,从更高法院的有关规定来看,也不能运用推定。依据更高人民法院有关亲子鉴定必须以当事人同意为要件、不得强制取证的批复,法院无权强制吴勇做亲子鉴定。

因此,无论吴勇是在何种情况下拒绝做亲子鉴定,都不能完全可以推断鉴定的结果对其不利。如果作出这种推断,就构成隐私协商上的“有错推定”,它是协商中“有罪推定”在隐私推定中的一种反映。

案例2:被告拒绝亲子鉴定,法官拒绝推定其为孩子的父亲。

试问这种亲子鉴定有什么好处?在这种所谓亲子鉴定中,首先能获得好处的是鉴定机构,它收取鉴定费用。其次是原来的丈夫或父亲,他由此可不再承担任何家庭责任,还会赢得一些人的廉价同情。

九、通过推定界定亲子关系的原则和方法

目前,亲子关系显得比较复杂和困难。亲子关系的鉴定场十分活跃。对于亲子关系,我国目前同时存在事实推定和推定两种状况。更多的是事实推定。一些有识之士对此表示担忧。我认为,从保护婴幼儿利益、维护家庭稳定的方针出发,通过立法手段严格限制亲子鉴定技术的滥用。建议根据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精神,通过推定方式,采取如下原则和方法界定亲子关系。

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或出生的子女,以其母亲的丈夫为父亲,且为婚生子女。也就是说,在子女出生前的受胎期间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存在,不论该婚姻关系存续时间的长短,也不论其起止时间是否与受胎期一致,所生子女应当具有婚生子女的身份。因为合法婚姻关系的存在与妻受胎时的合一是确定子女婚生身份的前提。

这应该成为一个推定。在该推定的结构中,(1)基础事实是:子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或出生;(2)推定事实是:子女之母亲的丈夫为父亲;子女为婚生子女。

2.非婚同居期间受胎或者出生的子女,以其与母亲同居的男子为父亲。

这应该成为一个事实推定。在该推定的结构中,(1)基础事实是:子女系在非婚同居期间受胎或者出生;(2)推定事实是此期间与母亲同居的男子为子女之父亲。

3.在子女出生时母亲的丈夫与受胎时母亲的丈夫之间,推定子女出生时母亲的丈夫为子女的父亲。

这应该成为一个推定。在该推定的结构中,(1)基础事实是:与母亲先后结婚的男子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其中,一个是在子女出生时与母亲结婚的男子,另一个是受胎时与母亲结婚的男子(可能有一个或一个以上)。(2)推定事实是:子女出生时与母亲的丈夫为子女的父亲。这体现了保护婴儿以及未成年人子女的政策。

4.在子女出生时与母亲非婚同居的男子,和受胎时与母亲非婚同居的男子之间。推定子女出生时与母亲非婚同居的男子为生父。

这应该成为一个推定。在该推定的结构中,(1)基础事实是:与母亲非婚同居的男子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其中,一个是在子女出生时与母亲非婚同居的男子,另一个是受胎时与母亲非婚同居的男子(可能有一个或一个以上)。(2)推定事实是:子女出生时与母亲非婚同居的男子为子女的父亲。这体现了保护婴儿以及未成年人子女的政策。

5、依法采用人工生殖技术生育的子女,以同意采取该方式生育子女的为父母。

这是一个推定。在该推定的结构中,(1)基础事实是:子女系通过依法采用人工生殖技术生育的。(2)推定事实是:孩子之父母是同意采取该方式生育子女的。

2关于“推定的根据”之种类和功能。推定的根据主要有四种,根据其重要性和使用的广泛性可以做如下排列:、公共政策、隐私解释和经验。推定的根据具有两种功能:指导功能和检验功能。通过检验推定的根据,进而验证推定本身的正确性有多大。尤其在事实推定中,其推定的根据是否确实可靠,更是衡量事实推定本身之正确与否的标志。

3.同一个案件中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推定;他们之间可能互相矛盾,也可能互不干扰。在互不干扰的情况下,不需要作出特别处理。如果它们之间互相冲突,就需要确立一定的原则予以处理,以消除它们之间的冲突。应当遵循如下顺序来推定:先根据,后根据政策,更后根据经验。具体来说,在有的情况下,应当先根据;在没有而有政策依据的情况下,应当根据政策;在既无又无政策的情况下,可以根据经验来推定。

4.有时在同一案件的两个推定中,一个推定的根据是传统的证据规则,另一个推定的根据是现代 体育 事业 发展 的要求。这两者之间存在显著的矛盾。这时需要法官站在 历史 发展的高度看问题,灵活处理。

5.同一案件中两个并不矛盾的推定之合理顺序。有时在同一案件中存在两个并不矛盾的推定。由于它们之间不存在冲突,故无需规定冲突的处理原则。不过从推定的根据和协商效率原则来讲,仍要遵循一定的推定顺序。

6.医疗责任事故协商中过错推定的根据。在医疗责任事故协商中,举证责任倒置和过错推定作为两种手段。过错推定的前提是:完不成自己的举证责任。过错推定是“完不成自己的举证责任”的必然结果。该过错推定的根据是更高法院的隐私解释,具有法定性和强制性。过错推定的根据除了来源于隐私解释之外,更多地来源于隐私实体法的规定。在案件中是否使用过错推定,应该首先查看隐私实体法和隐私解释,而不能作扩张解释。

7、 dna鉴定技术在亲子关系推定中的使用必须受到严格限制。实际上,现代任何科学技术(不仅仅是指dna鉴定技术)的运用都必须受到和道德的严格约束。

8.从保护婴幼儿利益、维护家庭稳定的方针出发,通过立法手段严格限制亲子鉴定技术的滥用。建议根据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精神,通过推定方式,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方法比较准确地、合理地界定亲子关系。

致谢:必须说明的是,笔者曾经以“推定的根据”这一课题在 国内 政法研究生院、上海 交通 法学院、南京师范法学院等作过演讲。部分老师和学生曾经提出过一些问题,对笔者后来进一步思考本课题以及更终形成本文富有一定的启发,在此深表感谢。

注释:

[1]这不能归纳为社会公共政策,可归纳为一般的社会心理—作者注。

【 参考 文献 】

[1]叶?X平.论证据法上推定的适用[eb/ol].北大信息网,

[2]谢云挺.谁毁了千年名牌[n]。北京青年报, (7)。

亲子关系证明范文4

蒋伦芳辩称:黄欣受胎时张学英存在婚姻关系;黄永彬在30年前就经医学诊断为无生育能力,与她同生活38年都无亲生子女,故黄欣不是黄永彬的女儿,蒋伦芳没有给付黄欣抚养费、抚恤金和遗产的义务。张学英受到计划生育行政罚款6000元的处罚,不是黄永彬生前的债务,与蒋伦芳没有任何关系,不应由蒋伦芳承担。

法院审理认为:张学英因违反计划生育受到行政处罚,责任应由张学英本人承担。原、被告与张学英所受计划生育行政罚款没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黄欣要求蒋伦芳给付张交纳其计划生育罚款6000元,没有根据。蒋伦芳没有抚养黄欣的法定义务,黄欣要求蒋伦芳给付抚养费,没有根据。抚恤金是黄永彬所在单位对黄永彬家属发给的具有慰问和帮助性质的费用?是按职工死亡时家属的具体人员来给付的。黄欣主张蒋伦芳给付抚恤金,没有和事实根据。黄欣认为自己是黄永彬之女的证据,均为传来证据,且不能形成证据锁链,不能确认黄欣系黄永彬之女。黄欣要求继承黄永彬遗产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不应支持。判决驳回黄欣的协商请求。

我国现行没有亲子关系推定的规定。在隐私实务中,却需要法官对亲子关系推定作出裁判。亲子关系推定,是指为确定父母子女间的血缘、身份关系,在子女受胎(受孕)期间或者出生时与母亲有婚姻或性关系的男子中,推定一男子为该子女的父亲。

关于亲子关系推定,笔者认为应遵循以下原则: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或出生的子女,以其母亲的丈夫为父亲,且为婚生子女。也就是说,在子女出生前的受胎期间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存在,不论该婚姻关系存续时间的长短,也不论其起止时间是否与受胎期一致,所生子女应当具有婚生子女的身份。因为合法婚姻关系的存在与妻受胎时的合一是确定子女婚生身份的前提。2、非婚同居期间受胎或者出生的子女,以其与母亲同居的男子为父亲;3、在子女出生时母亲的丈夫与受胎时母亲的丈夫之间,推定子女出生时母亲的丈夫为子女的父亲;4、在子女出生时与母亲非婚同居的男子和受胎时与母亲非婚同居的男子之间,推定子女出生时与母亲非婚同居的男子为子女的父亲;5、依法采用人工生殖技术生育的子女,以同意采取该方式生育子女的为父母。

亲子关系证明范文5

2004年8月2日,山东省邹城居民李甲和李小甲(均系化名)一起来到邹城公告处。李甲说:“我和李小甲系父子关系,我们来申请办理解除父子关系书公告。我们都商量好了。”李小甲说:“我同意办理,这是我们的书。”说完,拿出了解除父子关系书。解除父子关系书的主要内容是:父子俩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纠纷,俩人之间的矛盾到了不可调和的地步,双方同意自愿解除父子关系,从今以后无任何关系,口说无凭,特签订书为证。公告员经耐心询问后,向公告进行了详细的汇报,公告处拒绝公告。那么,是什么原因让李氏父子断然决然的解除父子关系呢?公告处又为什么拒绝公告呢?

原来,李甲出身贫寒,年近三十才娶妻。婚后妻子一连生下三个儿子。由于孩子多,负担重,且文化水平低,经济条件明显的不如四邻。李甲倾其所有,为老大、老二成家立业,却无力顾及李小甲(老三)。谁知,李小甲不务正业,游手好闲,经常与狐朋狗友在一起喝酒,且十喝九醉。为此,父子俩没少闹矛盾。李甲嫌李小甲不务正业,嗜酒成性,李小甲怨李甲家庭贫穷,没有本事,没能给自己找个媳妇。前不久,父子俩又为此发生纠纷,李小甲酒后对李甲大打出手,把李甲打得满身是伤,住院治疗一个多月,花去医疗费一万多元。李甲这次彻底伤透了心,出院第二天就来到了公告处,于是,就出现了本文开头的一幕。

根据我国的规定,父母子女关系分为两大类: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和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是基于子女的出生事实而产生的,其中包括生父母和婚生子女的关系、生父母和非婚生子女的关系。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只能因依法送养子女或父母子女一方死亡的原因而终止。在通常情况下,其相互关系不允许解除。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是基于收养或再婚的行为以及事实上的抚养关系的形成,由认可而人为设定的。包括养父母和养子女关系,继父母与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的关系。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可因收养的解除或继父(母)与生母(父)离婚及相互抚养关系的变化而终止。李甲与李小甲是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因此,他们之间的父母子女关系是不能解除的。隐私部制定的公告程序规则第四十七条规定:“对不真实、不合法的行为、事实和文书,公告处应拒绝公告。”因此,公告处拒绝公告是正确的。

亲子关系证明范文6

所谓亲属拒证权,是指规定如有人违法犯罪,其亲属在上依法可豁免告发、作证的义务;不检举不作证消极地不构成违法犯罪,可被免予处罚;积极地一定程度上还有互相保护的权利。

一、容隐制度概述

(一)我国容隐制度概述

容隐制度在国内古代表现为\"亲亲相隐\"。我国法学词典对\"亲亲相隐\"的解释是:\"亦称亲属容隐,国内旧制指亲属之间可以相互隐瞒罪行。\"它是国内旧律规定亲属之间相互隐瞒罪行不论罪或可减刑,该隐而不隐的却要处刑的原则。在古代更早产生相隐思想的是孔子,其源于孔子儒家思想中的\"礼\"。论语・子记载:\"叶公语孔子曰:吾党有直躬者,其父攘羊,而子证之。孔子曰:吾党之直躬者异于是。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孟子也有类似观点,孟子・尽心上记载了孟子与其弟子桃应的一段话,设想,\"舜为天子,皋陶为士,瞽瞍杀人\",\"然则舜如之如\"的故事,孟子认为,舜应当\"视弃天下犹弃弊出,窃负而逃\"。但并不是所有的犯罪亲属之间都有义务容隐,容隐是有一定范围限制的。孔子认为小罪当隐,隐小罪以重亲亲,大罪不可隐,刑大罪以行国法。这是先秦儒家关于父子相隐的典型观点。

(二)西方容隐制度概述

二、我国亲属拒证权制度的构建

首先,恢复亲属容隐制度在中的应有地位决不意味着\"托古改制\"。古代刑法中的\"亲亲相隐\"是建立在封建礼教、宗法制度的基础之上,而我们提倡的是能够为社会主义政治、经济诸方面所包容、代表先进文化发展方向、以\"人道主义\"\"人文关怀\"为底蕴的、崭新的\"亲亲相隐\"。其次,在立法中承认\"亲亲相隐不为罪\"意味着\"屈国全家\",在照顾犯罪人的近亲属善良情感的同时切不可忘记刑法还担负着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重大责任。基于上述理由必须给亲属拒证权规定一个\"度\",否则家国会两受其害。具体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把亲属明确限定在近亲属的范围内

关于亲属拒证权人的范围,不同的国家不同的时代规定是不一样的。如法国刑法典容隐范围包括直系亲属、姻亲及兄弟姐妹、兄弟姐妹的配偶、自己的配偶及姘居人等。德国刑法典规定的容隐范围为直系亲属及姻亲、配偶、未婚配偶、兄弟姐妹、兄弟姐妹之配偶、配偶之兄弟姐妹,还包括曾为姻亲者、义父母子女、监护人和被监护人。在国内古代汉宣帝诏书所允许的容隐范围为父子、祖孙、夫妻,到清朝,大清新刑律规定容隐范围为尊亲属,即夫妻、本宗服图期服以下者、外宗服图小功以下者、妻亲服图缌麻以下者、妻为夫族服图小功以下者、出嫁女为本宗服图大功以下者。当今再按国内古代的\"亲等\"来计算亲属的亲疏远近实在不合时宜,我国现行刑法、协商法已赋予\"近亲属\"在实体和程序上一定的地位,故应规定亲属拒证权的权利主体是\"近亲属\",即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根据国内人的伦理观念,这个范围是大多数人比较容易接受的。

(二)实体法上限定可行使亲属拒证权的罪行的范围

(三)应将平等精神融入亲属拒证权立法

必须以平等为基础,维护、保护、实现和保障平等是的根本内容和根本目的。在国内古代的\"亲亲相隐\"制度中,基于不同的身份做出不同的规定,体现了身份的等级差别。如父告子可以无罪,或虽成立犯罪,但却可免除处罚,或处罚较轻;而子告父,则属\"十恶\"不赦,罪至极刑。这些规定正是一些学者抨击亲属容隐的立足点,认为亲属容隐是封建法制的残余,不能在社会主义体系中存在。但这些顾虑都是多余的,在面前人人平等的现代社会,当然再不能有这样的规定了。同时也不能在近亲属内区分因亲疏之别而行使容隐行为的后果。而且,\"家长权\"及\"孝悌观念\"也应该摒弃。因此亲属拒证权的行使应该是相互的。

(四)有关设立亲属拒证权的其他问题

有句格言\"无保障的权利即为无权利\",亲属拒证权也是一样,必须以作后盾才不至于成为一纸空文。如德国协商典第六十八条,意大利协商法典百九十九条均规定:法官一般不得就可能有损于证人亲属名誉的事实发问;法官应告知被告人近亲属有拒绝作证的权利,不得强迫其作证或宣誓。笔者建议对我国协商法百二十三条应作补充性规定:询问证人,应告知他应当如实提供证据、证言,如有意作伪证或隐匿罪证要负的责任。对于亲属拒证权人,不得强迫其提供证据,否则,其证据归于无效。

从空白到填补这一空白,必须有一个渐进的高速适应过程,规定亲属拒证权制度要尽量发挥其积极作用,减少其负面影响。因此,其波及面不宜太宽,对亲属拒证权人的范围、拒证涉及的犯罪种类的范围、拒证行为的具体内容等都应当由明确列出。协商过程追求的目标是多元化的。通过协商不但要查明真相,惩罚犯罪,解决纠纷,在协商的过程中也要保护人权,保护社会伦理、公共利益、证人权益以及国家稳定。正是基于对社会关系的宏观考虑,笔者主张在协商过程中设立亲属拒证权。

注释:

①见云梦秦简・答问。

②见商君书・禁使。

③见汉书・宣帝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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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求确认亲子关系裁判规则(解析亲子鉴定中的裁判要点)

血缘关系是指由婚姻或生育而产生的人际关系。依据亲属间关系亲疏远近的不同,可将血缘关系分为亲子关系和亲缘关系。亲子关系特指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而亲缘关系是指除父母子女关系之外的其他亲属关系,例如兄弟姐妹关系、姑侄关系、姨甥关系、舅甥关系等。本文主要研究同代血亲即兄弟姐妹之间的血缘关系推定规则。

一、案例的引入:隐私实践中裁判类型具有多样性

隐私解释三第二条: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关于同代血亲之间,法院能否推定适用父母子女关系的血缘关系推定规则呢?目前隐私实践中,裁判结果的类型具有多样性。

(一)北京某法院隐私判决书:同代血亲之间可以推定血缘关系

基本案情:冯1与冯8系父女关系,冯1与被告冯4、冯2系同父异母的姐妹关系。冯1的亲生母亲刘某某于2003年7月10日与冯8离婚,冯8于2005年12月14日去世。冯8去世时遗留北京密云区房屋一套,现要求依法分割该房屋。而被告辩称冯1之母刘某某与冯8离婚时未怀孕,故冯1无原告主体资格,不同意原告协商请求。

显然,冯1与冯8之间是否具有亲子关系因冯8的死亡成为千古之谜。在无法做亲子鉴定的情况下,法院能否推定适用?

裁判要旨:

1、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冯1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明显强于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

2、根据更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安康人民>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的规定,冯1已就其与冯8系父女关系提供了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冯4等人并未提供充足的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经原审法院释明后冯4等八人仍拒绝配合做亲缘鉴定,亦明确表示不对密云县保健院手术同意书中“冯8”的签名笔迹进行鉴定,导致法院无法得出冯1与冯8系父女关系的直接证据,故其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亦可推定冯1的主张成立即冯1与冯8系父女关系。

由此可见,在无法做亲子关系鉴定得出是否亲生关系的直接科学依据的情况下,法院可根据隐私协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及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推定亲子关系是否成立。

(二)重庆某法院隐私判决书:同代血亲之间不可以推定血缘关系

综上所述,法院对同代血亲之间能否适用血缘关系的推定规则较为混乱,裁判规则及结果并不统一。更高人民法院部分法官观点为:兄弟姐妹之间鉴定的准确率在60%-80%,还不能达到准确认定的程度,故不能用隐私解释(三)第二条的推定规定。比如一方请求确认与父亲的亲子关系,但其父亲死亡,无法进行亲子鉴定采样。一方要求与其同父异母的兄弟或姐妹进行血缘关系鉴定,在缺乏必要证据的情况下,法院不能推定一方的主张成立。

上述法规及学者观点都围绕“必要证据”予以论证,但是何为“必要证据”呢?“必要证据”的认定标准是什么?

二、“必要证据”的认定标准

“必要证据”是法官决定能否推定亲缘关系的关键。而必要证据认定标准的界限较为模糊,各地法院的认定也多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

北京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第二部分规定:无合法婚姻关系为基础的亲子关系认定请求,应由主张存在亲子关系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提供必要证据。隐私解释三第二条中的“必要证据”指足以使法官产生内心确信,使举证责任产生转移的证据,如血型、DNA鉴定相符或不相符、载有父母子女关系的医学证明、对方与他人在特定时段同居、双方在特定时段有或没有同居生活等证据。对于是否构成必要证据人民法院应结合个案案情慎重把握。

至于一方私下的亲子鉴定意见能否作为“必要证据”,也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笔者不主张将单方私下的亲子鉴定意见作为推定亲缘关系的必要证据,这并非因为其不具备与案件争议问题的关联性,而是因为其在合法性与客观真实性上存在缺陷。

同代血亲之间能否推定“血缘关系”,目前更主要还是需要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办理案件过程中,需要我们针对不同的立场选择采取不同的协商策略。

如果我们主张血缘关系,则可以提供高院规定中的“必要证据”,或者向法官表明我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强于对方等。

如果我们不主张亲缘关系,则可以从对方提供的证据不属于“必要证据”、对方的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没有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不足以使法官形成内心确信等方面瓦解对方主张。(文章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本网立场。)

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成年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协商,请求确认亲子关系。

亲子关系对婚姻家庭关系、子女成长、社会稳定具有重要作用,亲子关系的明确有利于厘清抚养、继承、赡养等权利义务。

法典次正式在国家立法面规定了亲子关系确认和否认之诉,明确了提起协商的主体身份要求及相应的协商请求范围,规范了亲子关系确认和否认之诉,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婚姻家庭制度。

谁可以提起亲子关系之诉

千零七十三条明确了父或母及成年子女可以提起亲子关系之诉的主体资格,但两类主体的权利并不完全相同。父或母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或否认亲子关系,而子女则仅可针对确认亲子关系提起协商。

提起否认之诉的主体不含成年子女

——以防止成年子女借协商逃避对父母的赡养义务。

提起确认之诉的子女必须已经成年

——未成年子女本身不具备隐私行为能力以及其法定代理人身份、立场等特殊因素可能影响诉权行使和案件裁判。

提起亲子关系之诉的条件

中明确规定,只有在“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基础上才能提起“亲子关系”之诉。“有异议”和“有正当理由”必须同时满足。

仅凭怀疑或猜测随意提起亲子关系之诉,无助于维护亲子关系协商的严肃性,也不利于夫妻关系和社会秩序的稳定。因此,父或者母对亲子关系有异议时,还需要举证证明“有正当理由”。

需要提供哪些证据证明

请求确认亲子关系的,一般应当提供亲子鉴定报告等可证明血缘关系存在的证据。

请求否认亲子关系,除了自己与子女进行亲子鉴定,还可以提供受孕期间双方并未同居、一方有生理缺陷或者没有生育能力,或者子女与他人存在血缘关系等证据。

拒绝做亲子鉴定的认定

抱错婴儿、父母子女离散、亲生父母不愿认子女、户口登记错误……现实生活中,亲子关系存疑的事件偶有发生。当事人想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该怎么办?法典新增条文给出了明确规定。

案例:小刚和小芳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婚后不久,小芳生下一女。一次输血经历让小刚怀疑女儿并非自己亲生。小刚能否向法院请求否认亲子关系?

法典千零七十三条规定 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父或者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协商,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

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成年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协商,请求确认亲子关系。

检察官解析:亲子关系可分为自然血亲和拟制的亲子关系。前者基于子女出生的事实产生,后者基于的认可而设定,包括养父母养子女关系和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继子女关系。对于自然血亲,成立与否主要依赖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血缘关系。而对于拟制的亲子关系,成立与否则主要依赖于是否符合规定的成立要件。提起确认亲子关系之诉的主体仅限于父母和成年子女,否认之诉的主体仅为父或母。提起确认之诉的子女必须已经成年,主要是考虑到未成年子女本身不具备隐私行为能力以及其法定代理人身份、立场等特殊因素可能影响诉权行使和案件裁判。提起否认之诉的主体不含成年子女,是因为父母抚养子女成年后,子女应当负有赡养义务,为防止成年子女否认亲子关系后不再对原意义上的父母承担赡养义务的情形发生,故成年子女不可作为原告提起亲子关系否认之诉。

由于亲子关系的变化属于人身关系的重大改变,更是直接影响到家庭和社会关系的稳定,在请求确认或否认亲子关系时,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般可提供亲子鉴定报告等可以证明血缘关系存在的证据。而否认亲子关系,则可以提供受孕期间双方并未同居、一方有生理缺陷或者没有生育能力,或者子女与他人存在血缘关系等证据。本案中,小刚若通过亲子鉴定确认与女儿不存在遗传学上的血亲关系,可以向法院提起否认之诉;如果其自身存在鉴定困难的,可由法院委托隐私鉴定机构进行亲子鉴定。

检察官小贴士

亲子关系作为人类社会关系中更为基础的一环,是家庭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关乎个体成长、家庭和谐、社会稳定。如果当事人对亲子关系有异议时,只要有正当理由,且系孩子的父或母,可以向法院提起协商,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如果当事人是成年子女,对亲子关系有异议,可提起确认之诉。如果一方当事人已提供必要证据以确认或否认亲子关系,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法院可以作出支持提供证据一方确认或否认亲子关系的判决。

(作者单位分别为湖南省人民、湖南省长沙人民)

图为庭审现场。

导读

亲子关系是家庭关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社会关系中的基础一环,对个体成长、家庭和谐、社会稳定具有重要作用。然而,有一位“母亲”却将“儿子”诉至法院,要求否认亲子关系。近日,北京顺义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这起案件,并支持了这位“母亲”的协商请求。原来,这个“儿子”是丈夫私自找人所生……。本案的审理,是对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具体表现。

想要二胎丈夫动歪心思

妻子起诉否认母子关系

为了明确双方的抚养、赡养、继承等问题,避免日后发生纠纷,妻子高某2020年即到顺义区人民法院想起诉郭某、小郭,但是当时没有合适的案由,只能暂时作罢。直到法典正式施行,新增了亲子关系之诉。法典千零七十三条款规定,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父或者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协商,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

依法确认不存在亲子关系

亲子关系根据产生根据的不同,可分为自然血亲的亲子关系和拟制的亲子关系,前者基于子女出生的事实产生,后者基于的认可而设定,包括养父母养子女关系和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继子女关系。

更终,顺义区法院支持了高某的协商请求,确认其与小郭不存在亲子关系。

■裁判解析

慎重处理亲子关系纠纷

重视家庭文明建设是新时代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具体表现,也是处理婚姻家庭纠纷的重要依据。它不仅仅是道德规范,更是通过法典相关规定将其上升为。婚姻家庭以血缘和情感为纽带,而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是婚姻家庭更基本的单元。亲子身份关系的安定,关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关乎婚姻家庭甚至整个社会的和谐稳定。

但是,近年来随着的社会事件和隐私案件的不断增加,相关问题成为热议焦点。

一、关于亲子关系的确定问题

我国对虽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法典对从事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医学活动,以及禁止买卖人体细胞作出了规定,虽未正面回应问题,但也间接否认了的合法化。

从理论面上看,亲子关系的确定曾有四种理论,即分娩说、基因说、契约说及儿童更大利益说。

分娩说主张母亲为法定的母亲,采用“分娩者为母”原则,但如果分娩者本身不愿意承担亲权责任,就会不利于解决未成年人的抚养等问题。基因说只承认与孩子有生物学上联系的亲子关系,但却无法处理胚胎来源于匿名捐献者的情形。契约说主张以协议来确定上的父母。但有学者认定关乎生命伦理,不受传统合同法和意思自治的约束。儿童更大利益说主张以儿童利益为核心,根据监护能力、情感联系、成长环境等因素来认定母亲。此前,我国首例子女监护权案的二审法院,就采用了分娩者为母的理论及儿童更大利益说理论。

根据以上规定,当前我国确认亲子关系的重要依据就是亲子关系鉴定,即采用基因说。而首例子女监护权案采用了分娩说与儿童更大利益说。如果母亲与血缘母亲不是同一人,且都主张己方与子女存在亲子关系,分娩说与基因说就存在巨大的冲突,亲子关系也难以确认。在否认亲子关系的案件中,子女通常情况下存在父母,主张否认一方通常是其上的父母,因为双方很有可能不是提供卵子或精子的一方,在夫妻双方同意生子后反悔,或者父或母一方根本不知道的事情。

本案中,高某称虽然小郭的医学证明上的母亲一栏是其本人,即高某系小郭的母亲,但其称之前并不知道小郭的存在,其没有和郭某协商一致生子,根据高某提供的证据也可判断出其与小郭不存在血缘关系。因此,更终法院支持了高某否认与小郭存在亲子关系的诉求。

二、关于亲子关系纠纷协商时效的思考

按照一般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隐私权利的协商时效期间为三年。协商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在确认或否认亲子关系纠纷案件中,是否也应适用协商时效的相关规定?

首先,是否存在亲子关系是既定事实(分娩说、基因说),原则上不应当适用协商时效;其次,在婚姻家庭领域,除了规定之外,道德同样也发挥着一定作用,父母一方可能早已明知孩子并非自己亲生,为了维持家庭环境的稳定和孩子健康成长等原因一直共同生活,形成了事实上的亲子关系,此时对父母的否认亲子关系协商是否应当适用协商时效制度应当审慎处理。

通常,母亲或者血缘母亲不会主张子女抚养权或者要求子女对其进行赡养。如果父母一直没有否认亲子关系并继续抚养子女,或血缘母亲后续若起诉主张确认与子女之间存在亲子关系,是否应当适用协商时效也需要谨慎考虑。

■专家点评

保护亲子双方合法权益

国内人民法学院教授 龙翼飞

亲子关系确认和否认制度,是法典婚姻家庭编新创设的隐私制度。该制度充分体现了习近平法治思想中关于婚姻家庭制度应当遵循“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的根本要求。法典千零七十三条规定:“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父或者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协商,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成年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协商,请求确认亲子关系。”该项制度充分体现了法典婚姻家庭编的核心立法思想,即“人权平等、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人亲和谐、人际诚信、人伦正义、人本秩序和人文关怀”等,为规范亲子关系和保护父母子女双方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有效的保障。

对该案所涉及行为的性质,应当根据法典的相关规定作出准确的评价。法典千零九条规定:“从事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应当遵守、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危害人体健康,不得违背伦理道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该案所涉及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违背了当代国内的社会主义伦理道德,也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确认为违法行为。

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张莉 杨杰 吴楠

编辑:任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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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求确认亲子关系裁判规则(解析亲子鉴定中的裁判要点)

裁判要旨

案件索引

基本案情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案例注解

一、亲子关系否认之诉应以更有利于儿童利益保护为原则

亲子关系确认制度涉及亲子身份关系的推定与否认,其与继承权、抚养义务等身份性权利义务息息相关,直接影响着自然人隐私主体的人身、财产权益。据学者统计,近年来,涉亲子关系的隐私纠纷呈逐年递增趋势,近5年来,我国各级法院受理的有关亲子关系的案件数量多达5975件,绝大部分(4161件)均集中于基法院。亲子关系的认定已成为家事实务热点,正因如此,新增了亲子关系确认制度,意在通过建立完善的亲子关系确认体系,保障以继承权为代表的身份权利的健康行使,并督促抚养义务等相关身份性义务的有效履行。但是如本案案情所示,实践中,以争夺孩子抚养权为目的的亲子关系否认之诉开始出现。

亲子关系是建立和解除亲子身份关系的基石,其存在与否直接关系到家庭成员能否享有法定的人身财产权利,以及承担相应的与道德义务,是婚姻家庭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更是直接关乎子女利益、血统真实与身份安定。尤其是在亲子关系否认之诉中,亲子关系否认对于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和权利义务影响巨大,且此类纠纷一经协商,不管其结果如何,均会对未成年子女造成伤害。我国是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的签署国,该公约第3条规定:“关于儿童的一切行为,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更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我国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等以及相关隐私解释和制度,也都明确了要坚持儿童利益更大。儿童利益更大亦是社会普遍认可的通行规则。因而,在关涉儿童身份利益的亲子关系否认之诉中理应得到体现。即亲子关系否认之诉应秉承儿童更大利益原则,以更有利于儿童利益保护为原则,在稳固子女更大利益原则的基础上,坚持血缘真实与保持家庭身份稳定为原则,以保证对各利益主体的合法权益进行更有利的协调。即在身份权不断被肯定的当下,亲子关系不仅关涉父母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更为重要的在于它直接关涉子女包括身份认同等人格利益在内的众多权利。人民法院应以“子女更大利益”为裁判准则,在尊重当事人私生活的同时,尤其要考虑对于子女特别是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保护。即未成年人利益更大化原则,应当是人民法院处理涉及亲子关系的案件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在亲子关系否认之诉中,子女的权利应当得到优先考虑,并应考量亲子身份关系的安定对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影响。

二、关于以单方亲子鉴定报告提请亲子关系否认之诉正当性的认定

对于亲子关系否认之诉的正当理由认定,应当由法官根据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况,以儿童利益保护为原则,以协调各方利益关系为基点,在充分了解亲子关系的变化会给父母、子女以及利害关系人分别带来何种后果的基础上,整合各利益群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变化,平衡保护各方权益。之所以使用“正当理由”这一概括性概念,其主要原因在于当今社会生活具有复杂性,家庭生活需要私密性。通常情况下,亲子关系否认之诉的原告是无过错方,旨在通过亲子关系否认之诉维护其合法权益。但本案中,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女方提起否认男方与孩子亲子关系的协商,必然会激化双方矛盾,使父母子女关系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会严重影响孩子的安全感和安定性,明显有损子女利益。且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方与孩子之间具有法定的亲子关系,即便亲子关系否认诉请成立,也仅能解决亲权真实性的问题,不能必然排除对方对子女的法定抚养权利。也就是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均有抚养孩子的权利,不存在孩子抚养权争议。即便夫妻双方未来离婚,亲子关系也不是法院决定孩子抚养权归属的唯一考量因素。也就是说,亲子关系否认与否与子女抚养关系的确定没有必然联系。因而,在具有法定亲子关系的婚姻存续期间,父或母为争取孩子的抚养权,以单方亲子鉴定报告提请亲子关系否认之诉否认对方与孩子的亲子关系,缺乏保护的必要性和实效性。

事实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或母为争取孩子的抚养权,以单方亲子鉴定报告提请亲子关系否认之诉否认对方与孩子的亲子关系,对于未成年子女而言,不管更后协商结果是否得到支持,均会带来伤害。若出轨方的请求得到了支持,更终离婚时,其凭该亲子否认判决争取到了孩子的抚养权,这对于抚育孩子多年,与孩子有浓厚情感的无过错方和孩子而言,存在明显的不公。且此种情形下,法院支持原告否认亲子关系,无异于间接肯定了原告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现的婚外性行为,这明显有悖公众朴素的道德共识,也有违规定的夫妻忠诚义务和社会公序良俗,不仅不利于家庭的和谐稳定和儿童利益的保护,且极易引发此类协商聚集,甚至诱发亲子鉴定寻租现象,不仅会浪费有限的隐私资源,而且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和善良风俗。亲子关系的确认关涉夫妻双方、子女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这些权利义务关系属于家庭内部纷争,杂糅亲情、伦理等因素,在夫妻未离婚的情形下,应当保持审慎介入状态,非必要不应进行强制干预。如本案中,刘某甲认为张某的行为妨害她对亲生子女的抚养,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该种担忧系因其与张某之间婚姻关系产生矛盾而引发,夫妻双方可以通过修复婚姻关系或解除婚姻关系来一并解决。实践中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允许出轨方提请亲子关系否认之诉,只会加剧夫妻感情矛盾,不仅不利于家庭和睦和社会稳定,对子女的身心也会造成更大的不良影响。因而,父或母为争取孩子的抚养权,以单方亲子鉴定报告提请亲子关系否认之诉否认对方与孩子的亲子关系的,不具有正当性,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请,以维护家庭和睦,保障儿童核心利益,实现幼有所养。

(一)单方亲子鉴定报告的效力认定

(二)否认亲子关系推定规则的适用

编写:江西省吉安中级人民法院 刘娟 彭璇

审理经过

原告诉称

原告为支持其协商请求,向本院了下列证据:

1、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胡某某辩称,被告为了工作婚后长时间在外,儿子出生后感觉与自己长相不像,故发生怀疑。原告有勇气到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亲子关系并申请亲子鉴定,被告认为自己已没有必要再进行DNA鉴定。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

裁判结果

本案征收协商费20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被告应负担的协商费已由原告垫付,在履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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